试论我国刑法的“前科报告”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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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的设立,对重大犯罪者能起到很好的预防其再犯的作用,对入伍、就职的有关单位也起到一定的警觉作用而预防犯罪的发生,但由于缺少对违反制度者的惩罚机制、前科者的报告义务期限等的规定,不仅阻碍了制度目的的实现,还忽略了有前科者再社会化的权益保护。因此发挥“前科报告”制度的真正作用,做到既能预防犯罪,又能保护有前科者的相关权利才是完善该制度的核心。关键词:前科报告制度 预防犯罪 立法完善 ABSTRACT Criminal Record Reporting Systems establishment can play a good role in preventing the
2、recidivism of major criminals and alerting the army and work units to prevent the occurrence of crimes. However, due to the lack of punishment mechanism for those who violate the system and the deadline for reporting obligations of the criminal record holders, not only hinder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3、 purpose of the system, but also ignor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riminal record holders in the society. Therefore, the core of perfecting the system is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real role of the criminal record report system, to prevent crime and protect the relevant rights
4、 of the criminal record holders.Key words : Criminal record reporting system Crime prevention Perfect legislation 目 录一、 引言1二、 “前科报告”的含义1(一) 我国刑法中“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1(二) 国外立法对“前科”的规定2(三) 对我国“前科报告”之“前科”的争论与评析3三、 “前科报告”制度的利弊4(一) “前科报告”制度的优点4(二) “前科报告”制度的缺点5四、 “前科报告”制度的完善8(一) 明确“前科”的含义8(二) 构建违反前科报告义务的惩罚机制8(三) 明
5、确前科报告义务的期限9(四) 构建监督审查前科保密机制10五、 总结10参考文献10致 谢12III试论我国刑法的“前科报告”制度一、 引言 我国总结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情况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文以下简称为刑法),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而其中的“前科报告”制度则是通过要求有前科者在就业、入伍时履行报告义务的方式去实现这一目的。报告义务一方面是对犯罪者的惩罚和告诫,降低再犯的几率;另一方面是为引起有关单位及社会公民的注意,监督防范有前科者以及威慑准备犯罪者,以此减少犯罪事件发生。但由于该制度设立之初以维护社会治安和广大人民利益为主,忽略了有前科者回归社会的权益保护,例如未明确报
6、告义务的合理期限致使有前科者永远贴着标签而难以平等就业,轻则余生碌碌无为,重则选择再次犯罪危害社会。我国在2011年对刑法第100条进行补充时已经考虑到了未成年人报告义务消灭问题,但没考虑到刑满释放且心有悔改的成年人也需要社会的关怀和帮助。在这经济快速发展、犯罪率逐渐增高的社会,多一位能为社会尽一份力的人才总比多一位被社会排挤以致于再次走向犯罪的人要好得多,因此完善我国刑法的“前科报告”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力图研究该制度的主要问题,并就此提出完善的立法设想和建议。二、 “前科报告”的含义(一) 我国刑法中“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设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7、,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后来学界称之为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2011年,我国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该法条修订增加了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该制度的主体包括报告义务人和报告的对象,义务承担者是除了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之外的其他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对象则是前科公民应聘时的工作单位或军队部门;(2)报告的内容是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具体包含被判定的罪名、所处刑罚轻重、减刑或立功表现和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等
8、;(3)报告的时间是在就业或者入伍时,且报告义务期限是终生的。(二) 国外立法对“前科”的规定世界已经有许多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也明确了何为“前科”。各国的规定基本分为两大类:1、 定罪+刑罚执行如俄罗斯立法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规定:“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的人,自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前科消灭或撤销之日时止,被视为前科。在认定累犯和判处刑罚时,均应依照本法典的规定考虑前科”。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俄罗斯立法上的“前科”一方面指的是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被法院定罪并判处相关刑罚后
9、所处的不利法律状态,该状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段时间或一定条件下就能被消灭或撤销,即“前科消灭”;另一方面是作为认定累犯和判处刑罚时的量刑情节。与俄罗斯一样是以“定罪量刑加刑罚执行”的模式对“前科”进行界定的国家还有法国。2、 有罪宣告如美国立法美国量刑指南第四章第A部分第1节第1、2条规定中将“前科”表述为“不是现行犯罪组成部分的行为被认定有罪而作出的先前判决,无论是自动认罪、审判定罪,或者是不愿辩护但不承认有罪的抗辩表示”、“判刑,但只要该定罪所产生的判决是可以计算的,则这种定罪可以视作前科;同样,如果被告人已被认定有罪,尚未被判刑,但只要该定罪所产生的判决是可以计算的,则定罪可以视作前科
10、”。 美国量刑委员会编,北大翻译组译.美国量刑指南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8-339页.笔者对该规定的理解是行为人曾因自己的行为被定罪,如今又作出触犯刑法的罪行,不考究前后罪之间的关联性,则前面的定罪事实就是“前科”。且不管行为人被科处怎样的刑罚,该刑罚是否已经执行,都不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前科”的标准,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被美国法院判为有罪的事实即视为“前科”。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规定同样以此认定“前科”。(三) 对我国“前科报告”之“前科”的争论与评析“前科报告”的前提是有“前科”,我国的刑法第100条虽对“前科报告”制度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前科”的具体概念,甚至
11、于在我国立法中都没有对“前科”进行准确定义。何为“前科”?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判定有罪或判处刑罚即为“前科”。该观点强调的是有罪宣判,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要求执行了刑罚。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8-709页.二是认为“前科”是累犯的构成要件,累犯必然有“前科”。构成累犯的前提是再次犯罪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科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观点认为执行完毕此前罪相应刑罚的事实即为“前科”。 鲍遂献.论前科J.法学评论,1987年01期:第20-21页.三是因犯罪被处以实刑的事实即为“前科”。该观点强调的是受过实刑,即受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12、需要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的刑罚,而缓刑、因犯罪行为轻微而被免予刑事处罚等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就不属于“前科”了。而笔者认为“前科报告”的“前科”应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被处以实刑,受过实刑后一段时间所处的法律状态。理由如下:首先,之所以不将因违法却达不到犯罪而受处罚的事实列入“前科”范畴,而是限定为因犯罪而受刑的事实,是因为报告制度本身就是从刑法意义上出发,报告内容更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若将范围扩大到所有一般违法行为则有些矫枉过正了,况且外国都是以违法行为足以被定罪为要件。其次,上述第一种观点与美国立法一样,皆仅将被法院作出有罪宣判的事实视为“前科”,虽然如此诠释能涵盖所有罪行,有效预防犯罪的发生,
13、但却并不适合我国当前的社会情态。因为多数公民对有“前科”者有着固执传统的偏见,对其接纳程度不高,在就业招聘时单位管理人往往倾向于接受一位履历背景干净的无“前科”者。若只认定所有被定罪的人就是有“前科”,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及所受刑罚轻重,将会使大多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未实际受刑的人终生都背负着报告“前科”的义务,这对他们而言是残酷的,也许会阻碍其再社会化,使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前科”不应仅指定罪事实,还要加上执行刑罚的条件。至于为何笔者认为该刑罚需是实刑,是因为在上述观点中,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该观点着眼于实际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罚之重,借此说明犯罪行为之恶,表现惩罚之严厉。且实刑所
14、指代的范围比较适中,既不会像观点一中“判处刑罚”的范围之广,又不会像观点二中将刑罚限定在构成累犯的有期徒刑以上,故以此作为“前科”的标准更为适当合理。如此定义“前科”,有助于有关单位根据“前科”者报告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和时间长短不同,去更为直观地衡量有“前科”者的人身危险性,客观地作出评价。最后,为何将“前科”定义为一种状态而非事实,是因为笔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文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和俄罗斯对“前科消灭”的相关规定中设想我国构建“前科消灭”的可能。状态能在一段时间过后而终止,而发生了的事实就难以真正抹去,显然前者的表述更为贴合“前科消灭”。一旦有“前科”的
15、状态终止,“前科”消灭,即伴随着报告义务的消灭。故如此定义更符合未来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发展完善。三、 “前科报告”制度的利弊笔者针对“前科报告”制度的利和弊进行分析,以优点肯定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缺点发现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一) “前科报告”制度的优点1、 有利于刑法功能的实现第一,规制功能。国家通过制定刑法明确规定犯罪构成以及相应的刑罚,以此警示人们不要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一方面是令有前科者主动履行报告义务,时刻提醒自己曾经的犯罪行为并告诫自己不再犯同样的过错,起到了约束自己今后行为的作用,利于降低再犯的风险;另一方面是借有前科者就业困难等后果去威慑社会中潜在
16、的预备犯罪人员,使其明白犯罪行为不可为,将其犯罪的想法扼杀在摇篮里,以此规制其自身行为。第二,保护法益功能。行为人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的前科,保护了有关单位的知情权,使其能根据有前科者的犯罪记录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在有前科者就业时进行监督和采取适当的防控措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第三,保障人权功能。刑法不仅保护普通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也同样保障前科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刑罚滥用的侵害。报告前科是对犯罪者的后续性惩罚,一定程度上属于刑罚的滥用。但从报告制度中免除未成年人的报告义务的规定看来,保护未成年人不受此所累,保障其人身权益,降低犯罪记录带来的不良影响,有助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
17、2、 有利于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曾经轰动的李沛瑶主席被自己有前科的警卫杀害的事件给社会带来的不仅是沉重的打击,更是一种警示对于部队这种保护人民安全的岗位、对于军人这种守护人民的职业需要格外注意筛选审查,更何况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这些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核心的机关单位,更应该挑选一心为人民服务的人就职。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本文以下简称为法官法、警察法、检察官法)禁止“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担任法官、警察、检察官的规定存在一定合理性。从人民利益出发,“前科报告”制度有利于帮助公、检、法、军队等特别单位了解应聘者的情况,为审查工作减负,筛选出合
18、格的从业人员,避免将企图利用相关职务再犯的有前科者选入要职,对社会治安产生不利后果。故“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对于特别职业而言,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再犯的可能,帮助有关部门保护人民利益,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二) “前科报告”制度的缺点我国刑法的“前科报告”制度的缺点在于一方面不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另一方面阻碍了前科者的再社会化,这归根结底还是该制度本身立法的缺陷所致。笔者从立法缺陷方面论述该制度带来的弊处:1、 对“前科”界定不明法学界对“前科”的界定众说纷纭,就是因为学者们无法得知立法上的“受过刑事处罚”所指的具体范围,无法确定报告义务主体和内容。在西方国家,标签理论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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