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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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州市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9月25日抚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 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抚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抚河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抚河流域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本条例所称抚河流域,是
2、指本市境内降雨汇入抚河干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第三条 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抚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
3、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林业、城市管理、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水污染防治知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水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
4、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制定水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鼓励、支持和引导村(居)民、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核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并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九
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级区域水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共享水环境质量、水污染源、突发水污染事故等信息,定期会商水资源利用、污染排放控制等事项,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协调解决跨县级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削减和控制辖区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
6、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方案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应当包括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饮用水水源
7、地水质状况。第十三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预案宣传,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演练、评估,必要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第十四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五)责令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六)发现
8、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县(区)人民政府,以县(区)交接断面水质为基准,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因修复和改善抚河流域生态系统而遭受合法权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突发水环境事件,
9、以及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水利、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七条 在抚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河道岸线两侧向陆地延伸三十米范围内,除公共基础设施外,禁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抚河干流和黎滩河、临水、崇仁河等流域面积二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抚河支流,以及流域面积小于二千平
10、方公里但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河流,其河道岸线两侧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各类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建设项目。第十八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相关年度的计划,保障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安排村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毗邻城镇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管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新建、改建城镇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新建、改
11、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不到一级A标准的应当限期提标改造。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各县(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协调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工作。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城镇住宅区内单元出户检查井以外的
12、共用雨水、污水管道以及窨井,纳入前款规定的维护运营范围。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修、养护住宅区内共用排水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应当予以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及其标志牌,标明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和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浓度和总量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排污口标志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的设置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巡查排污口设置情况,依法处理不明排污口或者排
13、放管道。第二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鼓励和引导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实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企业收集、处理其工业废水,且不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其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其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不到一级A标准的应当限期提标改造。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并安全处置
1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第二十五条 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鼓励建设雨水、再生水回用设施。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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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州市 河流 水污染 防治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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