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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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全面保护、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
2、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补助制度,对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简称日常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古树名木保护补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其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参与古树名木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相关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违法行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认定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
4、实行一级保护;(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城市内的古树实行提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第十二条 自治区绿化委员会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资源信息进行动态管理,负责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中新疆片区古树名木的数据更新。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古树名木鉴定。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古树分别由自治区、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名木由自治区
5、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至少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并将调查信息录入全国古树名木智慧管理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普查间隔期内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补充调查,动态掌握古树名木资源变化、生长状况和日常养护等情况。第十五条 调查后拟申请认定为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
6、组织专家重新认定。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信息数据库,动态掌握古树名木生长及生境变化情况,并与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未经认定并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第十八条申请古树名木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古树名木调查表;(三)反映树木生长现状的影像资料;(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稀有树种的,应当同时提交标本、树种鉴定意见书。第十九条自治区、地、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
7、部门收到古树名木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符要求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自治区、地、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鉴定为古树名木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养护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实行日常养护与专业养护相结合。养护措施应当科学合理,避免不当保护。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树名木养护知识和技术的宣传培训,向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免费提供技术指导。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
8、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二)生长在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三)生长在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四)生长在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城市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为养护责任人;城市居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权属不清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人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五)生长
9、在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六)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方为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人。养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第二十四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日常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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