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妇女的诉讼权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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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代妇女的诉讼权利在法律纠纷中,传统法律本身的目的是维护“一般社会安全”。一、特殊情形下的妇女有关诉讼能力的问题,清代律例并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在对所掌握的全部诉讼案件进行认真梳理之后,首先发现了这样一种现象:在所有的 民事诉讼案件中,没有一例是由未婚妇女进行诉讼的案例。同时,在实际审理民事诉讼案 件的州县官的记述中,也只是多次提到对已婚妇女进行限制的“凡有夫男之家自不敢令妇 女出头呈告”的禁令,而未对未婚妇女提出任何要求。这让人再次产生疑问:是法律制度 禁止未婚妇女进行诉讼,还是虽存在未婚妇女诉讼的情况,但官员们却疏忽了对其的记录? 就笔者目力所及的资料来看,这种疑问尚难给予肯定的回答
2、。但根据已有资料分析,一方 面诉讼本身即是“有乖风化”之事,所以“闺女未许字者,谁为聘问;已许字者辱及夫家。 颜面所系,即性命攸关”比之未婚少女,尽管已婚妇女在诉讼问题上被社会接受的权利更多,但也并不表明她们的 诉讼是无条件的。在“已嫁从夫”、“夫死从子”的既定礼法原则之下,一般意义上,妇 女一结婚就成为丈夫“家长权”下的家属,她们的人格就被结合到丈夫的人格中去。在法 律关系上,“清律中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是户”表中所示最多的案件是妇女在丈夫去世后承担起诉讼的责任。丈夫的死亡使妇女很自然地 成为家庭中的“家长”,实际上,关于妇女的家长权问题,陈顾远先生曾指出:“家长
3、在 原则上虽以家中男尊长充任,但女尊长亦可获取准家长的地位。律文奴婢殴家长条 注:不言家长之父母者,盖统于一尊;祖在则祖为家长,若祖父或父不在,而由祖母或母 在时,则应同于家长。”杨胜元、杨胜国得当胡姓之田转当与氏夫杨光林,价钱十五千,揭胡姓原当约与氏夫为据, 未另立约。是年九月,杨昌太约借夫钱一千,连利二千余。去年十月氏夫犯估夺案在禁, 本年六月带信与堂兄杨光现,托令催索,以作盘费。光现向氏索去当约,当伊赎楚,并不 送给氏夫。迄今,田系胜元等耕种,氏叠评约戚等向理,光现欺氏女流,分文不给, 众亦无奈。氏无食,向昌太索借债,亦云不交给氏要交光现等语。惨氏母女饥寒逼迫,只 得奔叩,赏拘究追,虚坐
4、。对类似的诉讼,州县官准其立案本身就表明他们对特殊情况下妇女诉讼权利的承认。但仍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这种特殊情况下产生的诉讼权利又必须受到妇女成年儿子 的某种制约,也就是说,如若该妇女有成年儿子存在,那他就应该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妇女本身。如渭南知县樊增祥面对妇女的诉讼就曾批判曰:“尔既有十八岁之子,何得 隐藏不漏,恃妇出头。” 从以上分析来看,妇女作为主体进行诉讼一般应具备这样条件:(1)已婚。(2)已婚妇 女在丈夫去世,儿子年幼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家长行使诉讼权。(3)丈夫虽未去世,但因 外出、被关押等意外情况的存在而不能行使诉讼权利时,妇女可以以儿子年幼为由进行诉 讼。二、在家庭和对外
5、关系上,对妇女诉讼进行了调整尽管存在上述妇女进行诉讼的一般规律,但我们在实际的档案、判牍资料中也发现了另外 一些并不符合一般规律的特殊案件,它们或是在丈夫并无意外的情况下仍由妻子出面诉讼, 或是虽有成年儿子但仍由母亲进行诉讼。这些案件虽然为数不多,但它们实际存在的特殊 性,却充分反映了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社会地位的特殊性,以及法律及 其审判者对妇女特殊生活角色的认可。妇女进行诉讼的特殊案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丈夫无意外,但仍由妻子诉讼。对这类案 件,如若没有特殊的条件,州县官一般不予立案,如渭南知县樊增详在“孔田氏呈词”中 批到:“尔现有夫男,何得恃妇出头妄讼,著即敛迹回村,如有
6、枉,仰令尔夫自来投案。”二是丈夫去世后,尽管儿子已成年,但仍由母亲进行诉讼。这类案件实际又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在家庭内部,母亲将儿子作为诉讼对象时,可撇开子孙直接诉讼。二是在家庭的对 外关系上,妇女也可使用自己的“家长”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首先看第一种。在家庭内部,如若发生子孙不孝或不服管教的事情,母亲可以直接起诉他 们。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男尊女卑”的格局实际上应服从“长幼有序”,尤其是“孝” 的逻辑。大清律例明文规定:“年老及笃疾之人,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 赴官陈告。”在法律上,对待不孝之子,母亲的诉讼往往会得到州县官的支持。例如:谢 潘氏的儿子谢寿中不孝敬母亲,不养赡,
7、谢潘氏将其诉至官衙第二种,在家庭的对外关系上,一般意义上的“夫死从子”的观念在实际的诉讼中并没 有被严格执行,也就是说,成年儿子的存在并不可能完全剥夺母亲的诉讼权利。关于这一 问题,叶孝信先生曾指出:“夫死从子原本指丧服等级的从子,虽也有一切服 从儿子的解释,但在同样是礼制要求,并被确认为封建法制重要原则的孝道面前, 一切服从儿子解释显然并不现实。”如若所诉案件并不合情理,也往往也会被驳回。如:李根儿外出,将地租与李张氏的儿子 李玉成耕种。后李根儿回来,欲将地卖掉,这本属情理之事,但李张氏却认为根儿欠其粮, 从中干预不让卖地。知县曰:“地为根儿之地,理应自卖。至于欠粮一事与之无甘。”并 认为:
8、“李玉成既能种地,并非幼小,不出承案辄推尔老妇出头,不准。”可见,在对待妇女诉讼的问题上,州县官一方面执行着国家律例的规定,将妇女诉讼权控 制在男性无法正常发挥权利之时;另一方面又发挥了自由裁量权,在情理之间“容忍” 了 妇女诉讼的事实存在。但不管以上哪种情况下出现的妇女诉讼权利又都是不完整的,她们 一方面要受制于家庭内部丈夫以及成年儿子作为一家之主的影响,另一方面即便是在丈夫、 儿子失去责任能力前提下所获得的诉讼权利又因为制度体系中“抱呈”的存在而再度被分 解。三、知识产权诉讼的主体是妇女与抱告大清律例会通新纂规定:“生监、妇女、老幼、残疾无抱告者不准。”具状孀妇赵韩氏(年41岁,抱呈叔赵莘
9、安)为诉名霸占官房园地反行妄捏控恩讯究事。切氏故翁赵动于道光元年冬月间契典刘姓坐落大邓庄分粮民地五顷四十二亩,原系本庄民 李旺经管分粮,至道光旧年,李旺物故绝嗣,无人经管此地。是年将至麦秋,豕家随与众 佃议定,着徐富珍接管民揽经管分粮,甚为妥实。豕夫赵广仁于去岁病故,氏子年幼,不 意李旺之族侄李成文前因将承重、种氏家地亩全行盗典,私自外出,至去岁回家,乘氏家 无人,将氏家分粮官房霸住,声言此地系伊李姓承种,伊欲承接经管。意将应随氏揽头徐 富珍承种园地全行翻全。徐富珍不敢与较,氏向其理问,不服。至麦秋,氏向伊要官房分 粮居住,伊不但不搬,反出口不逊,硬欲经管分粮,混乱场规。氏因其本系无赖之人,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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