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婴儿行为之定性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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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偷盗婴儿行为之定性研究德吉卓玛摘要偷盗婴儿犯罪一直是我国存在的社会问题,并随着自媒体的不断发展开始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其对受害婴儿及其家人带来的伤害越来越大,有的家庭由此而骨肉分离,乃至家庭破碎、分崩离析,不仅直接毁坏了一个家庭的幸福安宁,也对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社会大众对此深恶痛绝,尤其是与当前依法治国的良好局面不相符合。更重要的是我国刑法中与偷盗婴儿行为关联最大的罪名分别为绑架罪、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但这三种罪名也只是能解决行为人在“勒索财物”、“出卖”等特定犯罪目的掌控下实施的偷盗婴儿行为,无法有效应对司法实践活动中一些复杂疑难的偷盗婴儿行为的认定。例如:以偷
2、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监护并当面抱走婴儿的行为、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等应当如何认定等情形,而且实践当中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认定本身就极为困难,若仍以现有与偷盗婴儿犯罪相关的罪名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则往往不能准确而合理地评价犯罪行为。如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那么对某些偷盗婴儿的行为则会造成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此时则会陷入法律与道德相悖的境地。基于以上种种,对偷盗婴儿行为,本文建议应在刑法中增设偷盗婴儿罪。 关键词:偷盗婴儿;犯罪目的;罪刑法定原则;偷盗婴儿罪AbstractThe crime of stealing babies has always been a social prob
3、lem in our country, and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he media, it has the general attention of all walks of life, it has brought more and more harm to the injured infants and their families, some families are separated from each other, and even broken and broken families, which not only direc
4、tly destroy the happiness and peace of a family, but also have a very serious impact on the harmony and stability of social order.More importantly, the most closely related offence in our criminal law are kidnapping, child trafficking and child abduction, but these three crimes can only solve the be
5、havior of stealing infants and young children under the control of specific criminal purposes such as “extortion of property ”,“ sale” and so on. For example: the use of guardians unable to protect the face of the act of holding infants, for the purpose of adoption theft of infants and children shou
6、ld be identified and so on, and the practice of the criminal purpose of the perpetrator itself is extremely difficult, if still in the present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the perpetrator on charges related to the crime of stealing a baby is often not accurate and reasonable. If, according to th
7、e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the act of stealing some babies is not explicitly stipulated as a crime, then it will fall into the situation of petty crime. Based on the above, 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the crime of stealing baby should be added to the criminal law.Keywords: theft of infants; purpose
8、 of crime; statutory principles of crime; theft of infants目录引言1一、研究偷盗婴儿行为的意义3二、偷盗婴儿的概念4(一)关于偷盗的概念4(二)关于婴儿的概念5三、偷盗婴儿行为涉及的罪名6(一)偷盗婴儿行为与绑架罪6(二)偷盗婴儿行为与拐卖儿童罪6(三)偷盗婴儿的行为与拐骗儿童罪7四、偷盗婴儿行为的不同模式9(一)以收养为目的的偷盗婴儿的行为9(二)以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监护的行为9五、对于偷盗婴儿行为的看法与建议11(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偷盗婴儿行为11(二)建议单独增设偷盗婴儿罪及其合理性12结语14参考文献15引言儿童是国家
9、的未来和家庭的希望,我们经常看到一些拐卖、偷盗儿童的影视剧或新闻,这些犯罪行为不仅对社会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而且使之家庭造成了难以磨灭的悲剧。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比较常见而又隐蔽的犯罪行为即偷盗婴儿的行为,我们需要清楚的是偷盗婴儿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并且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偷盗婴儿还没有单独的规定罪名,所以,偷盗婴儿犯罪问题如今看来早已不容小觑,进行偷盗婴儿行为的分析和理论研究已经迫在眉睫并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种社会问题的扩散和发酵,就会形成法律问题。研究偷盗婴儿行为不单单是要探究行为人的行为心理,从源头入手控制、最大限度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或者是深入挖掘该类犯罪的形成
10、原因以及作出全面而系统的预防对策,更需要从刑法领域进行分析和研究,利用刑法对行为人行为的规制作用,更好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也正是我选择该题目作为论文写作方向的直接原因。自我国年刑法颁布以来,仅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设置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将以行为人偷盗婴儿目的的不同判定偷盗婴儿的行为构成哪种犯罪,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偷盗婴儿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作案手段呈现多因性和复杂性。仅仅以“出卖”、“勒索财物”等主观目的已经难以客观而准确地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通常本身就极难界定,犯罪活动中,大多数的主观目的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实际行为间
11、接体现出来的,通常很难通过行为证据来进行证明,很多都是行为人辩称是出于什么样的目地实施的行为,司法机关就只能以其行为来做评价。而且近年来,随着社会关注度的不断提高,媒体的不断报道,科技的不断提升,涌现出一大批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偷盗婴儿犯罪,但当前的刑事立法既然不能满足相应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是相应的刑罚设计既然不能适应愈发严重的偷盗婴儿犯罪,缺乏相应的罪名设计,不能满足社会民众和司法实践的紧迫需要。顺带简单一提地是,在偷盗婴儿犯罪中,也曾有学者认为对行为人应当以“盗窃罪”进行评价,这种观点显然难以面面俱到,虽然对于“盗窃罪”中的“财物”一直没有相应的有权解释,但即使根据朴素解释学也很难将“婴
12、儿”解释为财物。故笔者认为偷盗婴儿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一、研究偷盗婴儿行为的意义偷盗婴儿一直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一方面,由于婴儿的识别好坏对错能力低,甚至可以说没有识别好坏对错能力,一旦犯罪分子在不被婴儿的监护人或看管人发觉的情况下,偷盗婴儿使其脱离其监护人或看管人的监护后,往往说不出家庭信息等具体情况,增加解救被偷盗婴儿的难度,也给婴儿的亲属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虽然有可能婴儿本身在收买人的精心照顾下生活的很好,但是婴儿有与自己亲身父母共同生活的权利,况且失去孩子将给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试想如果没有孩子的人都去偷盗别人的孩子,这将会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
13、偷盗婴儿行为的定性一般以其目的为准相应的定为拐卖儿童罪、绑架罪等等,但是在当今社会中很多事情都不是具有单一的目的,像偷盗婴儿这类行为单单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定罪其实是不完全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理清犯罪目的的复杂性和多因性,又因为其涉及许多社会伦理问题,所以更需要一个单独的偷盗婴儿罪来处理。此外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那么按照这条规定而言我们可以理解成只有当某一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违反了我国刑法的本条法律规定,具有了刑事违法性,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我们就是对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但是像偷盗婴儿这类行
14、为在前文中也提到过它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其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必定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违法性还有待商榷,像以出卖为目的的偷盗婴儿行为将会构成拐卖儿童罪、以勒索财务为目的的将会构成绑架罪等等。可是如果行为人偷盗婴儿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自己抚养或者行为人并不是采取偷盗的方式抱走婴儿的话又该如何定罪呢?诸如此类的问题按照现有的罪名来定罪的恐怕不太妥当,不管是从法律角度而言还是从伦理道德角度而言都需要增设一条切实可行的偷盗婴儿罪以此来维护各方面的稳定。二、偷盗婴儿的概念(一)关于偷盗的概念凡不是自己的财物,未经同意擅自取用或侵占即是偷盗。从实施行为上来看,实施 “偷盗婴儿”的行为人必须采取
15、未知的、秘密偷盗的方式。对此,理论上有不一样的看法。有的论者认为偷盗婴儿“主要是指趁着被偷盗婴儿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备,将该婴儿抱走或带走的行为。” 王尚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 第三版) 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76 页。有的论者认为偷盗婴儿“是以和平的方式将他人支配下的婴儿转移至本人控制之下。” 刘树德: 实践刑法学个罪 I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05 页。还有的论者认为偷盗婴儿“是指违背监护人意志非法从监护人支配下带走婴儿的行为。” 阮齐林: 刑法学( 第三版)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91 页。上述各种观点从不同角度界定了偷盗
16、的含义,都有可取之处,但是在不同层面都存在一些问题。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无法充分体现出偷盗的秘密性,第二种观点无法体现偷盗行为的非法性。在对“偷盗”进行解释时,不应该脱离刑法学中对盗窃的定义。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此处的 “偷盗”,可以解释为采取不易为婴儿监护人或者看管人察觉的方法,秘密非法地将婴儿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与采取公开的方式拐骗儿童有所不同,采取 “偷盗”方式取得婴儿的行为人必须利用不为人知的、秘密窃取的方式对婴儿实施控制。当然,这种不为人知在主观、客观方面都存在。再者说由于婴儿不具有独立的意识和做出回应的能力,因此,在行为人对婴儿采取欺骗等其他手段使得婴儿能够遵循行为人的自
17、由意志将其带出监护人或看管人的监护或看管范围的情况下,只要监护人或看管人对于行为人带走婴儿的行为无所察觉,即应当认为行为人采取的是不为人知、秘密偷盗的方式,并可以认为行为人实施了 “偷盗婴儿”的行为。总的来说行为人偷盗婴儿所采取未知的、秘密偷盗的方式是相对于婴儿的监护人、看管人而言的,而并非单纯的指向该被偷盗的婴儿,而且这种手段方式是非暴力的非公然抢夺行为的。(二)关于婴儿的概念婴儿是指出生以后到一周岁期间,这一时期到儿童时期是婴儿出生后生长发育最快的时期,出生后婴儿各系统各器官发育不成熟,如消化系统之类若不精心养护难以承受许多食物的消化吸收,容易发生消化功能紊乱和营养不足等等症状。尤其是刚出
18、生的婴儿体内来自母亲的抗体逐渐减少,自身的免疫功能又尚未完全成熟,抗感染能力是比较弱的,并且这时期的婴儿不具有独立的意识和行动能力,毫无自我防护能力和语言能力,属于“弱势群体”需要监护人或者看管人的严加看护,使其避免来自生活中对于他们的各种危害。更为严峻的是由于婴儿自身的独立意识、行动能力等几乎不具备,导致在得到解救后也无法提供原身家庭的具体信息,导致解救人员对于案件的侦破和后续工作也随之加大难度。三、偷盗婴儿行为涉及的罪名(一)偷盗婴儿行为与绑架罪1997 年系统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以下简称 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
19、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绑架的本质是用武力控制他人。在司法实践中,罪犯实施的绑架方法多种多样,不局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等手段方式。例如利用被害人处在昏迷不醒、醉酒、生活不能自理等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将其带走的、采取欺骗、引诱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的,同样可以成立绑架罪。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会对被偷盗婴儿的心理健康和成长发育
20、造成许多不良影响,有时甚至是终身难以弥补的缺憾。所以在法律上应该对婴儿这一弱势群体予以特殊的关注,在立法环节中加大对其重视程度和保护力度。立法者曾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款“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加重处罚情节中,体现了对婴儿群体的保护态度。在同样涉及婴幼儿群体利益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其对婴儿群体的保护态度也应该一以贯之,即应该对偷盗婴儿行为进行加重处罚。但在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的规定表明了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偷盗婴儿行为,处罚程度也与第一、二款完全相同,此立法并没有对这种行为加重处罚,因此也就无从体现法律对婴儿群体的重点保护态度。从立
21、法一致性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可以单独增设偷盗婴儿罪,在该罪的设置中加重对偷盗婴儿行为的处罚,以便体现出法律重点保护婴儿群体的立法意图。(二)偷盗婴儿行为与拐卖儿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将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作为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形予以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对婴儿群体的特殊保护。我们需要知道的是偷盗行为并不具备继续性的特征。行为人将婴儿偷盗到手意味着行为人已经以实力控制住了婴儿,偷
22、盗行为宣告结束;这就表明只有行为人以实力控制婴儿的时间出现于行为人产生出卖目的想法之后,才会形成出卖目的掌控偷盗行为实施的现象。由此可见需要成立“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必须具备偷盗婴儿的行为是在出卖目的的掌控下实施的。偷盗婴儿型拐卖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是拐卖儿童的行为,而 “偷盗婴儿”的行为仅仅属于拐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就构成偷盗婴儿型拐卖儿童罪的完整性而言,出卖婴儿的行为或者是说产生出卖婴儿为目的想法就是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那么我们就可以理解成对偷盗婴儿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应当以婴儿是否已经被卖出即对婴儿的实际掌控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买方作为判断标准。例如王某由于赌博欠了上万元的高利贷无法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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