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正五年苏氏诉讼案互控过程中的互控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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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雍正五年苏氏诉讼案互控过程中的互控问题清代的通俗司法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国内外学者的影响。总观前期研究不难发现:在 内容上,关注基层司法审判制度者多,基层司法审判实践者少;在资料上,利用律典文献 者多,原始诉讼文书者少,而完整的诉讼个案则更少。因而,前期研究在不同方面和不同 程度上存在着一些缺憾。完整的诉讼个案是研究传统基层司法不可多得的原始资料。安徽省图书馆藏有一起清雍正 五年(1727)休宁县苏氏宗族两大房之间发生冲突的诉讼案卷,案卷收有近60份诉讼文 书,所再现的互控过程相当详实,所反映的基层审判原始信息尤为突出。本文拟以该案卷 为中心进行个案解析,以期对清代基层司法审判实践进行实态考
2、察,敬请方家指正。一、奎房“土”字户税粮案明清时期,苏氏系徽州地区一大族,主要聚居在休宁县县治所在地海阳镇,明中叶,苏氏十七世祖苏彦亨户原系坊长排年,一直由支下三房公共轮充。后来,长房、 二房逃役,仅第三房一支在家,于是祖遗坊役由其一支独自承值。至二十一世祖苏德容时, 支下分成五房,但其中的三房或“故绝”或“居乡不当役”,于是祖遗坊役皆由兆、奎两 房来轮值。从案卷来看,该坊役的一个重要职责,是对二图八甲各户的税粮进行征收,以 及对各逃绝户的赔跛虚粮进行垫付,以保证国课足额上缴。出于征收方便,尤其是考虑到 各逃绝户的“所有赔跛虚粮无办”,康熙十七年(1678),两房支丁公议,将兆、奎两房 从祖上
3、苏德容扒分得来的产业存众,专用于上纳祖户税粮以及各逃绝户虚粮。其中,奎房 之升、之谦两户计税二十六亩五分七厘;兆房之绶、之文、之详三户计税二十五亩三分七 厘。这样一来,上述五“之”字户与苏彦亨、苏德容二祖户皆为众税户,由各年轮值坊役 者用以上存众产业的“苗利”来完税。当时兆、奎两房五户立议,存众产业由各年的轮值 者来收租完税,若有羡余,轮值者己收,倘若欠者,轮值者己贴。后因其中一户故绝,只 剩下四户轮流值役办粮。本案就是在此背景下发生了冲突。被告奎房武生员苏瑚等认为:德容公存众产业,除完纳 祖户税粮之外,同时还包括奎房“土”字户税粮,亦即奎房“土”字户税粮也属于在公完 纳;而原告兆房苏又冯则认
4、为:德容公存众产业仅为完纳各祖户税粮,奎房“土”字户则是 “己粮”,当然“己纳”,但是苏瑚等分文不偿,致使自己受累代为奎房“土”字户充垫 完纳,为此不得不具禀告官。从以上介绍可知,本案并非大案要案,其争议焦点集中在奎房“土”字户税粮是否为众粮 上。然而,就是这起看似简单,本来完全可以通过宗族即可解决的族内纠纷,却案中有案, 在暴露出两大房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之余,还真实地再现了诸多有关清代基层司法审判实 践的原始信息。本案前后互控过程如下:雍正五年,轮到兆房苏又冯值役。三月初六日,苏又冯将奎房后裔苏瑚和苏圣宣告到休宁 县衙。词称:在康熙五十七年(1718)至雍正四年(1726)期间,本房排役五年
5、,由于苏 瑚与其叔叔苏圣宣恃势抗粮,一直代为奎房“士”字户充垫完纳,为此乞求给予追偿。状 词后开:奎房三“士”字户五年总共欠粮十五两四钱。三天后,知县朱鹭在苏又冯开禀的当天,被告人之一苏圣宣即向休宁县衙递交了诉状。在陈述兆、奎两房轮 流值役情况之后,苏圣宣对苏又冯告词中的指控进行了辩驳,认为祖役有规定,四户各年 轮役情况都有刻票可凭,并无历年节欠。知县朱鹭可能觉得案情并不像预想得那么复杂, 于是批道:“族长速查覆,尔粮仍速完纳。”接到县衙批付之后,三月十一日,族长苏振 鹏递交了回呈。其内容和苏圣宣的诉状基本一致,显然是在为己孙苏瑚等进行辩护。同一日,苏又冯再禀:“士”字三户为己粮,自当己纳。同
6、时还强调:苏瑚倚恃生员身份, 叠抗己粮不完,以致“贻累排役”。从“贻累排役”四字来看,苏又冯是在有意夸大苏瑚 的责任,希望藉此引起官府的重视。三月十三日,首犯苏瑚在上递的第一份诉状中把矛头直接指向了苏又冯的堂兄苏又赵:苏 又冯告官纯粹是受其指使,是其“挟仇诬害(即有讼仇,详后)”。而“士”字户则 各有户丁,应当去找苏圣宣等,更是与己无干。同时也不放过苏又冯:又冯值役,“不料 收租银米,兄弟烹分肥己”,反过来“诬生恃衿抗粮”,于是请求官府“恩赐拘质,按律 反坐以遏刁风顶税”,从而把苏又冯兄弟反诉至县衙。至此,本案逐渐复杂起来。在依次接到双方互控状词之后,知县朱鹭做出了反应,尤其在得知族长苏振鹏为
7、被告苏瑚 的亲祖父时,朱鹭觉得此案试图通过宗族来解决似乎不太容易,于是在三月十三日和十七 日,两次发出传票传唤两造依限讯审。但是案卷并没有收录这两次讯审的相关文书,具体 情况不得而知。在这期间,三月十一日,苏又冯又向休宁县副堂、捕衙、县学齐进禀状。三月十七、十八、 十九日,又连续向县衙、佐贰衙门和县学具禀三状。其内容,主要是针对苏瑚反诉中的指 控进行澄清和反驳:“士”字三户实系己粮,苏瑚未中生员时己粮己纳,自考中后抗不完 纳,是为恃青衿护符而抗粮;苏瑚所称的与苏又赵“讼仇”,其实事出有因,由于苏瑚不 孝其祖苏振鹏,“短祖日给”,于是身父呈首县学,致使双方钉仇;苏圣宣朝夕在苏瑚家 中,“衣之食之
8、,朋比为奸,”当然要告苏瑚了。几纸禀状的内容基本相同,可谓针锋相 对,而两大房之间的矛盾渊源也逐渐在彼此的揭示中层层暴露。闰三月初一日,苏瑚辩称:之字、士字皆系两房己户输公之产”,且“轮役在纳已历五 十余载”,并有“生家前轮办纳粮票”可查。而“族仇苏又赵令弟苏又冯轮管六十年坊役, 租收入己,抗粮不完,际开民欠,暗串册里,任意摊开”,告状实为“蚀粮避比,捏词掩 饰”。康熙五十年(1711)、五十五年(1716)两轮编审,苏又赵都有新增财产,一并推 入祖户“之绶”户内,钱粮全部在公完纳。可见,苏瑚始终坚持初禀中的驳辞,把苏又冯 告官说成是因为侵蚀税粮而“捏词掩饰”,倒打一耙。闰三月初二日,苏又冯的
9、堂兄苏又赵也递交了一纸禀状,首先为苏瑚指控自己“挟仇诬害” 进行辩驳,声称这是自己的叔叔(即苏又冯之父)所为,与己无关。同时指出:三月十九 日,同苏又冯具禀师爷时,恰遇苏瑚“亦在(县)学,手出租簿,身等觉骇”。由于该租 簿应当记录了历年两房纳税的实际民户,于是乞求迅提租簿,赐法犀审,苏瑚因何匿簿四 十余载不行交替?次日,苏又冯则以“生员抗粮不孝”为名,向县学呈述苏瑚忤逆不孝于 祖的原委,希望引起生员督检机构对本案的重视。为反驳苏又赵等关于“匿簿”的指控,闰三月初八日,苏瑚递状进行了一番辩解,最重要 的是,苏瑚此时抛出了一个新的说辞,即苏振鹏曾于康熙三十年(1691) “清业”,“又 输己租四十
10、余祖助公办纳(税粮)”,而“土”字三户的税粮就包括在这“四十余祖助公” 田产之内,因而为众粮。从“准诉”二字批语来看,对于这种新的说辞,知县朱鹭对本案 的认识已经在转变了。而从接下来的诉讼来看,这个说辞对苏瑚最终取得胜诉起到了决定 性的作用。至此,本案争论开始发生了巨大转变。双方辩驳由苏德容存众产业是否包括“土”字户税 粮,转向了当年是否存在“清业”以及苏振鹏“输己租四十余祖助公”是否确实上来。显 然,双方都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因为在这之前,双方提供的证词,官府皆不为所 动,似乎都缺少了可断案的关键性证据。而“清业”和捐输己租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关系 到奎房“土”字户税粮或“众”或“己”的
11、性质,而这恰恰是本案争执的关键。于是,两 造为此展开了新一轮的辩驳。知县朱鹭敏锐地感觉到了案情的重要变化,于是在接到苏瑚状词的第二天迅速做出反应, 票差马快再次前去传唤两造,准备于次日讯审。然而,初九日朱鹭前往徽州府公事未回, 于是将该案批转“军衙”(即佐贰衙门,详后)于十三日审查关覆。案卷并未收入此次堂 讯的相关文书,但从接下来互控状词提供的信息来看,此次堂讯并无结果。从闰三月初九日至四月四日,苏又冯兄弟与堂叔苏永侯又有几状在案,并把当年的公议合 墨呈上,且列举了历年来苏瑚和其祖苏振鹏的种种劣迹,试图以其祖孙二人一贯恶劣的品 行,来证明苏瑚所说的清业时输公田产是在说谎。此时兆房人物轮番上阵,
12、两大房之间的 矛盾也彻底暴露无余。尽管如此,军衙仍没有表态,并从“静候关覆,不必多渎”等批语 中来看,军衙对他们反复不停地递状显得比较厌烦。自此之后,两造皆无状词,静候裁夺。在焦急等待了两个多月之后,六月初六日,军衙对该案做出了拟判。看语在对两造互控缘 由作简要叙述之后,最终以苏瑚提出的证据作为拟判根据,指出“当年苏瑚祖若不为己粮 (即“土”字户税粮),焉能肯输己租?”从而承认了苏振鹏捐输己租的事实。知县朱鹭很 快对该看语做出了肯定批示。失望的苏又冯兄弟立即对以上裁判结果进行申诉以示不服,在收到县衙“军衙关覆批明矣, 作速完纳,不得混渎干咎”的批示后,于是向徽州府提出了上诉。然而,徽州府却做出
13、了 “禀词有理,赴县辩诉”的批示,又把官司退回到休宁县。从此,两造又各执己见,向休宁县衙递交了多份禀状、呈状以及催词。辩驳的焦点仍集中在苏瑚祖“输己租四十余祖助 公”是否确实上。知县朱鹭感到如此无休止地“环讼”下去,很难达成什么结果,于是在八月廿九日苏又冯 的禀状下批道:“原差集同两造亲族从公调处,速覆! ”从而把解决的希望转向了宗亲调处。 至此本案又进入了庭外调处阶段,两造的互控正式告一段落。然而,由于“族畏劣恶,无一肯出言公”,差役和亲族长达一个半月的调处最终以失败而 告终。此后,从苏又冯十月初八日向徽州府再次上诉开始,至十二月十三日向徽州府递交 最后一纸上诉状为止,两造又在府衙和县衙之间
14、反复辗转,争论的焦点没有发生变化,也 无新的举证。最后,在苏又冯等一再乞求查清苏瑚祖“所输之租土名、字号、税亩、佃户 姓名,并捐资清出众业某宗在于何处?某宗系何人佃种?何人收租?逐一开明”,且在“甘 立服辨,如虚死罪”的情况下,本案还是以县衙将其“血责十五板”,府衙对其上诉状按 而不发最终宣告结束。二、宗族等族内部对案件的调解和息调处和息是清代地方官府用以结案的重要方式之一。关于调处和息的作用,清人袁守定曾 指出:“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在民所处(即调 处),较在官所断(即审断),为更允矣。”在徽州,不仅官府对调处和息大力倡导,而且宗族也对之给予积极认同和有力配
15、合。明清 时期的徽州,宗法势力与统治十分强大和顽固。宗族对族人的控制主要借助于族长之力, 宗族大都赋予了族长统御一家、掌控一族之大权。其中,处理宗族内部的矛盾纠纷,也是 宗族赋予族长的一项重要权力,对此宗族大都用族规家法予以规定。族规家法大都明确规 定了族内纠纷不经官的原则,族内纠纷处理的第一道准司法程序往往就是宗族。实际上, 徽州宗族内部存在着一套比较完备的解纷机制,其自成体系,约束力强,大量的纠纷在告 官之前即可得到解决。其中,卓成体系的族规家法是宗族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宗族 祠堂是正俗教化的圣地,是宗族处理矛盾纠纷、执行劝诫与责惩的场所,具有地方“法庭” 的职能;而一族之长,则是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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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雍正 五年苏氏 诉讼案 过程 中的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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