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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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根据2019年 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 和施工安全,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 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本规定
2、所称建筑工程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 的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 其他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 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工 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 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既有民用 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
3、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第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 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第八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 准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 产厂、供应商。第九条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要 求,采购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 筑工程材料设备。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使用前应当查验 有关证照,并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
4、定,对建筑工程 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可能影 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材料,应当提供可行性依 据,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 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 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 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 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
5、凝土 中使用的掺加剂;(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工程设备前,应当进行自行检验检 测,或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 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建筑工程设备闲置6个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应当重新进行检验 检测。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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