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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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导实施细则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导及相关要求,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该按协议约定立即、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要求存放境外;进口后应该按协议约定立即、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该按协议约定立即、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该按协议约定立即、足额进口货物。第一章 企业名目管理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目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定书(以下简称确定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目”(以下简称名目)登记手
2、续:(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 中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立案记录表,依法不需要办理立案登记可提交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或中国台、港、澳投资企业同意证书等;(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其它资料。外汇局审核相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目登记手续。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名目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资料。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根据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相关要求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该签署确定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实并签署确定书后自动列入名目。第五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
3、列入名目标企业实施教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教导。企业应该在教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汇报教导期内发生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对应情况。第六条 名目内企业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络方法发生变更,应该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对应变更文件或证实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目变更手续。第七条 名目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该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目注销手续:(一)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
4、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第八条 名目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目中注销: (一) 发生本细则第七条要求情况;(二)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三)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四)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经过企业名目登记信息所列联络方法无法和其取得联络;(五) 外汇局认定其它情况。第九条 外汇局经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公布全国企业名目。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目标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目标企业应该到外汇局办理名目登记手续。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含:
5、(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进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 其它和贸易相关收付款。第十一条 企业应该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要求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依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一) 向境外付款(包含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二) 向境内付款,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三) 从境外收款(包含从离岸账户、境外机
6、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四) 从境内收款,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该经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目状态和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要求对其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真实性及其和贸易外汇收支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应该根据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要求审核企业填写申报单证,立即向外汇局报送信息。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该优异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含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含结汇或划入企业常常项目外汇账户,和经外汇局登记其它外汇支
7、出。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第十四条 企业能够依据其真实正当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常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手续时,应该审核企业填写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要求审查对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 以信用证、托收方法结算,按国际结算通例审核相关商业单据;(二) 以货到付款方法结算,审查对应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协议或发票;(三) 以预付货款方法结算,审核进口协议或发票。因协议变更等原因造成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常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第十五条 企业应该根据“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标准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
8、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要求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该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第十六条 进口项下退汇境外付款人应该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该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境内付款人应该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该为原付款人。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退汇,应该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它原因产生退汇,应该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协议。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退
9、汇,应该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它原因产生退汇,应该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协议。对于退汇日期和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因为特殊情况无法根据本条要求办理退汇,企业应该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企业进出口贸易应该经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该审核企业提交出口协议、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成要求入境申报金额,金融机构还应该审核企业提交经海关签章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第十八条 本细则要求需办理外汇局登记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该凭外汇局签发货物贸易外汇业务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见附3
10、)办理,并经过监测系统签注记录表使用情况。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按要求审核相关单证后,应该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觉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应该立即向外汇局汇报。第三章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将含有真实、正当交易背景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第二十二条 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该含有下列条件:(一) 含有出口收入起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细则要求支付需求;(二) 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要求行为;(三) 有完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四) 外汇局要求其它条件。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
11、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境内组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全部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其它境内组员企业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施集中收付。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该选定境外开户行,和其签署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4),并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企业集团实施集中收付,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主办企业和组员企业属不一样外汇局管辖,组员企业应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格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并经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一) 法定代表
12、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该说明企业依据实际需要确定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记录表(见附5);(三) 企业和境外开户行签署协议;(四) 企业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五) 企业集团实施集中收付,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组员企业情况说明(含关联关系)、组员企业债权债务及对应会计记账管理措施或规章;组员企业和主办企业属不一样外汇局管辖,还需提供组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记录表(见附6);(六) 外汇局要求其它材料。第二十六条 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要求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外汇局立案;境
13、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外汇局立案。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升存放境外规模,企业应向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 境外账户收支应该含有真实、正当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域)相关法律要求。第二十九条 境外账户收入范围包含出口收入,账户资金孳息,和经外汇局同意其它收入;支出范围包含贸易项下支出,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和境外账户相关境外银行费用支出,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资本项目支出,调回境内,和符合外汇局要求其它支出。第三十条 境外账户发生收支业务,企业应该在发生收支当月
14、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经过监测系统如实向外汇局汇报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存放境外资金利用出现重大损失,企业应立即汇报外汇局。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要求境外开户行根据协议约定,按月向外汇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依据企业汇报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信息,对企业境外账户收支真实性和存放境外规模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对存在异常情况企业实施现场核查。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依据本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应该在要求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销户通知书向外汇局立案。第三十四条 企业存在违规行为,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第
15、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实施集中收付,应该做好组员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及对应会计记账工作,清楚区分各组员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企业集团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应根据资金归属情况对应划入组员企业境内常常项目外汇账户。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依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第四章 企业汇报和登记管理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业务,企业应该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经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估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一) 30天以上(不含)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二) 90天以上(不含)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16、;(三) 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四) 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使用期内发生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和30天以上(不含)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五) 同一协议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出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出等值50万美元(不含)业务;(六) 其它应该汇报事项。对于第(一)、(二)、(四)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对已汇报且未到估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上述业务,企业可依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汇报内容。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要求收付汇单位和进出口单位不一致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汇报,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主体变
17、更手续。第三十九条 对于除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要求以外其它影响贸易外汇收支和进出口一致性匹配情况,企业可依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第四十条 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该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实材料到外汇局登记:(一)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二) 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贸易外汇收支;(三) B类企业同一协议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出对应支出金额20%(不含)贸易外汇收支;(四) 退汇日期和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因为特殊情况无法根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要求办理退汇;(五) 外汇局认定
18、其它需要登记业务。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记录表。第五章 非现场核查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依靠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可依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纳入非现场核查数据包含企业最近12个月相关贸易外汇收支、货物进出口和企业汇报数据。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依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汇报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汇报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时间内资金流和货物流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改变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出一定范围企业列入关键监测范围。外汇局依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
19、总量核查指标。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和区内企业、教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题监测,将资金流和货物流规模和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企业列入关键监测范围。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和经总量核查和专题监测后纳入关键监测范围企业进行连续、动态监测。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应情况相互背离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企业,解除关键监测。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依靠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宏观统计和监测分析。第六章 现场核查第四十六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一)
20、任一总量核查指标和当地域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二) 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出当地域指标阈值;(三) 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余额比率大于25%;(四) 十二个月期以上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大于10%;(五) 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六) 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七) 单笔退汇金额超出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八) 外汇局认定需要现场核查其它情况。外汇局可依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域、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百分比、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企业,应制发现
21、场核查通知书(见附7),并可采取下列一个或多个方法实施现场核查:(一) 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 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相关资料;(四) 外汇局认为必需其它现场核查方法。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该按下列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企业应该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书面汇报及相关证实资料。书面汇报内容应该包含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原因;(二) 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
22、表人或其授权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该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三) 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相关资料,企业应该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职员作;(四) 外汇局采取其它现场核查方法,企业应该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依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第五十条 在非现场核查或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过程中,发觉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要求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个或多个方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一) 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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