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与事实物权的协调和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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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i4事实物权的协调和倒户在大陆法系中,登记方式充分代表着不动产物权,我国也遵循了大陆法系物权标准。不管是在不动产物权设立, 还是物权转让等方面,都是遵循有关法规来开展登记,这样才会形成效力;没有进行登记的,则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中 在法律中进行特殊规定的则不包含在内。对于不动产登记簿而言,它可以为物权归属及内容提供参考。对于登记手段来 看,它不但可以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公示,还能促进物权变动生效。其中记录了权利人属于法律层面的物权人,基于 法律层面,可以对权利人进行推定,判断其为真正物权人,可以对权利正确性进行推定,充分彰显了登记的公示及公信 力。一、登记公示的法律物权根据交易角度来看,
2、物权和其变动都应当通过公示方式被呈现,让权利人支配的主观想法外化。针对不动产来说, 它的外化表现通常都是登记形式进行公示。该方式的要求,是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让物权在执行时,可以通过外 在表现被第三人感知,将对不确定的第三人形成限制,对凭借物权公示进行交易的人形成公信力,它的目的是明确物的 归属及使用,避免纷争的出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不动产的权属等进行了规定。还将其归为不动产物权内容,运用 法定公示方式呈现出来,我们将其叫做法律物权。通常情况下,对于法律物权而言,它都是借助公示方式进行推定,其 中不但涉及登记完成的不动产物权,还涉及动产物权。在这之中,我们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叫做登记物权
3、。因此,对于 不动产登记来看,它可以把权利人主观想法,同其权利表征联系起来,可以将其当作不动产物权制定准则1。根据法律层面来看,登记簿中对于不动产交易过程产生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能否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中的 相关内容来确定物权关系?根据现实角度来看,在登记簿中的内容并不完全是正确的,除了物权合意无效及继承等物权 变动和登记机关及第三人等导致的问题,都会导致登记簿内容同实际权利状况相背离,使得登记簿记录出现错误。对此, 基于不动产交易,对登记簿内容的效力进行认定,需通过登记推定主义方式进行。通常来讲,登记簿的内容应同实际权 利相符合,因而能够推定其权利人是真实的,然而却无法根据登记簿内容来明确
4、物权关系,就登记及涂销行为来看,是 无法单独造成物权变动的,究其原因,除了登记簿记录,还有其他的物权变动。针对登记的推定来看,它只具有程序意 义,并非为登记权利人解决问题,而是为了保持不动产交易的效力。这样才能保证登记的公信力,让其法律表征更具效 力,在登记之后,将推定登记簿中的全部效力,产生权利变动效力,则需要将不动产处分行为当作前提。针对交易第三 人来看,其登记的正确性不能进行推翻,从而形成不动产善意取得;针对真正权利人来看,若是具备有效的证据,可以 对登记簿内容进行推翻,利用法律渠道获得帮助2。基于不动产交易公示来看,它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登记程序 推定力,二是实体意义公信力,它们之间是
5、互相补充的关系,当权利表征同实际权利出现分歧,利用程序法律构造,可 以有效发挥登记公示的实体效力,以此对不动产权属表征进行明确。二、客观认定的事实物权(一)没有按照法律行为获取不动产物权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没有进行登记的,是不具备效力的,然而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则不算在内。也 就是没有按照法律行为获取的不动产物权,它是民法典中明确要求的物权设立及变更等特殊情况形成的。一般有如 下几种情形:第一,根据事实行为变更及转让物权等的情况。针对事实行为而言,没有按照当事人意思进行表示,不考 虑主观上的因素,放弃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基于法律层面,还会导致民事法律后果。由于一系列事实行为涉及的物权,
6、 基于事实行为实施过程中,就具备了相应的效力。第二,根据法院判决等情况,使得物权变更及转让等。在相关法律法 规文件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政府征收等原因造成物权变更及转让等,在征收决定生效过程中也将具有效力。由于继 承及遗赠产生的物权,在继承及接受遗赠时就会具有效力。针对这两种情况来看,若是觉得只有进行登记之后,事实权 利人才会获得物权,那么将不但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社会公众对法律及政府的信任,还与权利形成的基础相背离3 o 第三,由于例外规定造成不动产物权变更及转让的情况。在民法典中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法律中规定的是国家 所有的资源,其所有权不能进行登记。对此,基于非依法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出现
7、变动的状况,应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标 准进行科学修正,基于立法层面,把已经产生的事实物权调整成法律物权,从而防止在该范围中导致二者出现矛盾。(二)某些法律行为造成的不动产事实物权情形针对法律行为造成的物权变动,一般都会包含交易第三人利益,由此产生的物权归属判断,通常都非常复杂。可 以将登记当作判断标准,也可以不按照登记进行判断,还需进一步研究。在进行判断时,可根据利益平衡进行分析,也 可根据交易安全进行分析,或是结合我国具体状况进行判断。虽然法律实施了登记生效要件模式,然而却没有对生效要 件进行统一规定,是可以存在特殊情况的。在某种特定状况中,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还是能够获得物权。在民法典 中,土
8、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就属于这种特殊情况。它们都并非是借助登记方式完成物权变动,而是结合 当事人的合意完成物权变动。除了上述这些情况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其余的一般都属于法定公示方式。另外,还存在由于法律行为形成不动产事实物权,没有按照登记标准出现的例外情况。有限度地承认由于法律行 为产生的事实物权是满足司法实践的。虽然可以满足形式要件,但却不一定能满足事实需要,极易导致法律规范同事实 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基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来讲,形式上权利人和实际控制人是不同的,二者是相互分离的关系。 首先,这种不一致性主要体现在所有人在对所有物进行控制时,权利和事实状态出现分离的情况,是基于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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