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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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日国税发1999) 221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 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 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 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 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
2、机技术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第二章认定登记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 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 统使用通知书(附件1)。第五条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第六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 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三)减少分开票机。第三章系统发行第七条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
3、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 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 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第八条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 行开票子系统。第九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 行。第四章发放发售第十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 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
4、设备 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 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 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2)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第十二条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 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3)和防伪税 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4),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 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5)。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增值税防 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6)。第十三条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 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5、。第十四条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业设 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 点制度,登记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同附件6),并报 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第五章购票开票第十五条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 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 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 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 卡内。第十六条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 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 缴
6、销。第十七条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 以其他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第十八条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 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第六章认证报税第十九条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 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第二十条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 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据增值税有关扣税规定核算当期 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 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 份的防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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