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3)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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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探 讨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 年十月九日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法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 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详细 管理职责。发展和改革、公安
2、、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化和督促协会成员遵遵守法律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允的市场秩序;依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供应相关服务, 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看法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帮助行 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允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激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 广信息化管理和运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六条市
3、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 乡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须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限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 支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当地市场需求,提出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辑本段其次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依据公开透亮、公正有序、公允竞争的原 则,采纳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客运出
4、租汽车经 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经营期满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详细实施方法由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 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接着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有 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100个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 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运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
5、统;(六)其他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确定。予以许 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依法 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据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 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 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准运证。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6、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2年以上驾龄;(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五)其他规定的条件。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当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第十三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并依据规定参与客运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体颜色、车身装饰; (三)依据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记、 座垫套等营运设施; (四)依据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五
7、)依据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六)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 (七)依据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及有关通讯调度设备;(A)其他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期限不得超过6年。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持原车辆退出营运市场证明、新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权证等材料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办理变更车辆营运手续。编辑本段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托付管理制度。
8、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 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托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托付管理的详细方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遵守法律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 制度、平安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培训教化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 (三) 以承包、经营权租赁、托付管理等方式经营的,应当依据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承包费、 租赁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及明细; (四)依据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 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依据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
9、机构检定计价器;(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并 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平安营运、规范服务培训; (七)合理支配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应;(八)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九)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出租 汽车行业管理要求。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保持车容卫生整齐、仪表整齐、规范着装、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准驾证;(三)依据乘客要求或者合理路途行驶
10、;(四)不得拒载乘客或者并客以及无正值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载客;(六)依据规定运用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记等服务设施,依据乘客意愿运用空 调、音响等; (七)在飞机场、车站等营业站营运时,应当在指定区域按序排 队,听从调度,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九)载客营运中,不得有吸烟、吃零食等行为;(十)依据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十一)运输乘客夜间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城际警务工作站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平 安登记手续;(十二)遵遵守法律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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