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手册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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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 作 手 册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00五年十一月目录1、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誓言2、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措施3、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要求4、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仪容风纪要求5、柳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勤规则6、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要求7、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十不准8、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禁酒要求9、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用语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誓词我是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为加强柳州市城市管理,维护柳州市市容秩序,我宣誓:热爱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忠于
2、职守,推行职责,坚持标准;加强学习,提升素质,创新工作;团结协作,亲密配合,仪容端正,礼貌待人,遵纪遵法,令行严禁。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措施(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会议经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范围,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相关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订本措施。第二条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措施。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
3、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和对应行政强制方法行政执法机关,含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据本措施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负担对应法律责任。第三条本措施适适用于柳州市计划区范围。根据城市计划区域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执法区域划分为鱼峰区(含阳和开发区)、柳南区(含老飞机场、柳铁部分区域)、城中区(含高新开发区、柳铁部分区域)、柳北区(含柳铁部分区域)。上述区域划分,根据市人民政府柳政发107号文件要求内容实施。市人民政府能够依据城市管理工作实际需要,遵照稳步推进、逐步扩大标准,依法调整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执法范围。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
4、列职权:(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全部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二)行使城市计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未经计划部门审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和不按同意计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行为,对违反城市计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要求行为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全部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城市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侵占道路、燃气及供水公用设施、违反施工现场围栏管理行为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焚烧有毒有害、产生烟尘物质及未采取方法存放煤炭等物料行为行
5、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无照商贩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侵占道路行为行政处罚权;(八)推行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其它职责。第五条建设、计划、环境保护、园林、市容、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推行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上述职能部门帮助实施,相关部门应依法给予实施。第六条除本措施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和对应行政强制方法外,其它行政执法权仍由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判定,相关部门应依法立即进行
6、判定。本措施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觉所查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应该立即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行政机关。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建立协调配合相关制度,确保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各项行政管理活动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第九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城市管理方面颁发许可证照或项目审批决定,应立即将相关情况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第十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要求进行处罚,不得反复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
7、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应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在实施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根据案件类别定时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立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立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觉行政处罚不妥,应该立即将意见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意见应进行核实,发觉行政处罚确有不妥,应予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监督纠正。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8、,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二)临街阳台、窗台超出墙体安装防盗网(栏),或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一)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器幕、商店招牌、灯箱、口号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二)破残口号、广告不立即清除;(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乱悬挂。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城市
9、容貌标准,违章设置遮阳(雨)篷和太阳伞;(二)城市中运行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齐;(三)车辆泄漏汽油、机油;(四)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五)携带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宠物人未立即清除;(六)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牲畜屠宰等活动;(七)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冲洗车辆、维修车辆;(八)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及下水道;(九)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下水道污泥;(十)不推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十一)其它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第十七条未经同意私自喂养家禽家畜,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给予没收,并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将医院(医疗诊所、卫生服务点)、疗
10、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或任意排放遗弃,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私自设置户外广告,依法处以1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经市、城区人民政府同意,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在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二)施工废水、泥浆不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管道;(三)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四)因施工造成道路路面破损、不立即修复;(五)临街建设施工现场不进行围栏作业。
11、第二十一条未经同意,私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依法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出1万元。第二十二条车辆轮胎携带杂物污染城市道路,或运载散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除外)、流体物质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防护方法,造成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依法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出1万元。第二十三条未经同意私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和未按同意拆迁方案进行拆迁,依法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出1万元。第二十四条公共厕所或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依法责令
12、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经市、城区人民政府同意,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隶属设施,除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相关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更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生活垃圾;(二)私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三)工程施工单位不立即清运施工过程中产
13、生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根据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施工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处理;(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三)私自设置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5000元以上
14、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施工单位未立即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理,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处理建筑垃圾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15、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私自处理建筑垃圾;(二)处理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章城市计划管理第三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或私自改变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或在改建、扩建、
16、重建私有房屋时私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应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计划实施,但尚能够采取更正方法,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计划实施,责令限期拆除或给予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未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私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罚款。利用失效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或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吊销其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则按违法建设工
17、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至拆除或交出。第三十六条对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公共绿地、公共文化体育场地和其它公共活动场地和在埋设地下管线地面上进行建设,或妨碍微波通道、机场净空、消防通道和城市出入口交通通畅,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违法占用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计划需要做出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拒绝或拖延实施,责令限期实施。逾期不实施,依法
18、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三十八条私自在城市计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临时使用土地要求、私自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或临时用地不按同意要求使用,责令退出或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再处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依法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完工资料,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
19、罚款。第四十二条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单位,没收其违法收入,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罚款,或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罚款。第四十三条无资质证书单位负担城市计划编制业务,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计划编制结果不予审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城市计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计划编制任务,给警告,情节严重,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其计划编制结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
20、书;(三)转包城市计划编制任务。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第四十六条私自占用城市绿地,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能够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私自砍伐城市树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私自移植城市树木,能够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有以下行为之一,责令停止侵害,能够并处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倾倒废弃物;(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损坏花草;(五)私自修剪树木;(六)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行为。第五章市政建设管理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处
21、以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一)私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私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私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六)私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多种管线检验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隶属设施缺损立即补缺或修复;(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显著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九)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立即清理现场;(十)附于城市道路建设
22、多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根据要求办理同意手续;(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管线,不根据要求补办同意手续;(十二)根据同意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十三)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燃气设施地面和地下要求安全保护范围内,私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二)阻挠经同意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标施工安装;(三)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1、盗用或转供燃气;2、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3、倒灌瓶装气和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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