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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论与群体性事件相关的聚众犯罪问题分析 摘要:大量的事实和案例表明,群体性事务的犯罪活动大多以聚众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聚众犯罪均以首要分子聚集多人,形成群体实施危害行为为特征,对社会秩序具有很大的破坏性,其在刑事司法认定和处理上具有较大程度的困难性。聚众犯罪作为我国刑法特有的一个概念,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相关罪名进行了明确规定,分析与群体性事务相关的聚众犯罪,能够为有效的从法律途径解决群体性事务创建有力条件。 一、聚众犯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关于聚众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聚众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因为这是二人以上共同有意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
2、念);其次种,聚众犯罪是聚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实施犯罪,这些众多的人之所以能够聚集在一起实施犯罪,是由于其中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的结果;第三种,聚众犯罪是法律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必备条件的犯罪或者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第四种,我国刑法中的聚众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在首要分子的作用下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施的一种犯罪类型。笔者认为,上述第四种观点中的概括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聚众犯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第一,聚众犯罪的法定性。我国目前的聚众犯罪都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了“聚众”;其次,聚众犯罪的“聚众”性。所谓“聚众”依据我国法律的“众”
3、指三人以上,聚众犯罪一般都是在首要分子的纠集下实施的行为,“聚众”就成为了全部聚众犯罪的必备因素;第三、必需具有“首要分子”。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区分于集团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必备因素,刑法分则也明确了对“首要分子”定罪惩罚的原则。 二、与群体性事务相关的典型聚众犯罪 我国对聚众犯罪的立法涉及十三个法条、十六个罪名,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平安的聚众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的聚众犯罪二大类。其中,危害国家的聚众犯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章危害国家平安罪部分第103、104、105条中,详细包括分裂国家罪、暴乱罪、武装叛乱罪等,颠覆国家政权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两类共计五个罪名中。在群体
4、性事务中,与之亲密相关的是扰乱公共秩序型的聚众犯罪,该类犯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部分第277、278、289、290、291、296、2101、2101、368、371条中,主要又分可以为两类:一类是冲击国家机关、扰乱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秩序的聚众犯罪;一类是公然蔑视社会公德和社会秩序的聚众犯罪。主要包括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三个罪名。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是指导致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峻损失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于该罪的分
5、歧主要集中在对“扰乱”行为的认定和罪数问题上。 1本罪客观要件中“扰乱”行为的认定。本罪中的“扰乱”,是指实施各种各样的阻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的正常运行,使之遭遇破坏与搅乱的行为,即干扰、骚乱。 2关于本罪的罪数问题。聚众犯罪中往往还存在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竞合,涉及刑法中有关“罪数”问题,在聚众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犯罪方法、手段或者结果还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应当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惩罚的原则进行处理;但假如聚众行为之外的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独立性,则应“数罪并罚”。如在实施聚众犯罪过程中组织群众妨害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存在手段上的
6、牵连,应当根据牵连犯处理。但是在聚众扰乱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方法能够独立成立其他严峻的犯罪如有意杀人罪、有意损害罪、非法拘禁罪的,因其手段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没有必定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方法与结果的牵连问题,所以此时对详细实施暴力者就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所实施的暴力所构成的罪名进行数罪并罚。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对“冲击”行为的认定。从本罪的历史沿革上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分别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罪名,本罪的立法意图也主要在于着重爱护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关于“冲击”的含义,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冲击”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扰乱”具有相同的含义,包括
7、包围国家机关、封锁机关道路、切断通讯联系,甚至是静坐示威、哄闹、暴力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毁弃办公用品、文件资料,强占办公场所,威逼、谩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实质上是扰乱国家机关的活动。 2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有意、客观行为等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分关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两者侵扰的客体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行为对象仅指国家机关,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对象是除了国家机关以外的任何依法成立的单位或者组织。其次,两者的客观行为方面的严峻程度要求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情节必需达到“情节严峻”的程度,才能构成
8、该罪。“情节严峻”一般认为是“泛指影响行为危害社会严峻程度的各种因素,它既包括行为造成的后果,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峻损失,还包括行为主体、主观、客观、客体方面的诸多因素,例如参加的人数、动机卑劣程度、行为意志坚决程度、行为的手段、持续的时间、造成的社会影响”等;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则不须要“情节严峻”的要求。 (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91条的规定: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峻的行为。 1“公
9、共场所”和“交通秩序”的范围。所谓“公共场所”,从字面上看,它是公众活动的场所,这些场所必需满意面对公众开放,能够满意其出行、购物、休息、消遣等物质文化须要且带有公益或商业性质的特点。因此,本罪犯罪构成中的“公共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供其从事各种满意其物质文化生活须要活动的、具有公益或商业性质的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8种公共场所,以及用于公众活动的各种商业银行、酒店等餐饮场所、歌舞厅、集会、交易场所等。所谓“交通秩序”,是指马路、铁路、水路的正常通行状态,它是靠相关的交通法规、交通规则维持的。 2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否是本罪的犯罪构
10、成要件。刑法第291条规定了三种行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和抗拒、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以及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种行为。从司法实践上看,一般也认为应当将是否“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作为本案犯罪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关键性因素。详细理由如下:第一,从刑法条文的字面逻辑结构分析,上述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并列表述,但对于“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单独表述,从条文的字面逻辑结构上看,两者明显具有一种递进的逻辑关系;其次,从刑法的罪名设置上看,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涵盖了阻碍包括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内
11、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完全没有必要设一个独立的罪名;第三,从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上看,对于群体性犯罪是作为“人民内部冲突”看待,一般是坚持“打击极个别,团结大多数”的原则,对于大部分参加群众或一般的违法行为以教化、劝导为主,对于极个别或严峻的行为才动用国家暴力予以制裁,也不相宜无限度的适用刑法。 3对“情节严峻”的理解。构成本罪需达到“情节严峻”的程度,“情节严峻”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衡量行为的情节是否严峻,应从纠集人员数量、行为动机、方法、持续时间、发生场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详细考察。“不能够将行为人在聚众扰乱过程中实施的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为严峻情节来看待”,“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作为本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与“情节严峻”这一构成要素两者是并列关系,即使行为人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要认定其行为构成本罪,还须要具有“情节严峻”的情节要件。 第8页 共8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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