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保单模式下的保险人说明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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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电子保单模式下的保险人说明义务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保单日渐替代纸质保单成为约束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载体,但在电子保单的销售过程中,全网络化的销售模式使得传统销售模式下的面对面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无法干脆介入,从而为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之说明义务带来肯定障碍。如何在电子保单的销售模式下合法地履行说明义务,避开担当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将是保险公司在进一步拓展其保险电子商务业务时必需面对的难题。 关键词:电子保单;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履行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16-8937(2022)04-0163-03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
2、险法具有独创性的立法规定,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说明清晰,以便使投保人精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险销售模式日益多元化,其中具有全网络化销售特点的电子保单获得尤多青睐,而在电子保单销售模式下传统的通过面对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则显得捉襟见肘,如何拓展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如何令该种履行行为达到法定的要求,将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过程中必需面对的问题。 1电子保单的特别性 作为保险电子商务的产物,电子保单自然与传统的纸质保单有着本质的区分,它是保险公司借助遵循PKI体系的电子签名
3、软件和第三方权威认证中心发放的企业数字证书为客户签发具有保险公司数字签名的电子化保单,不仅保证电子保单的不行篡改性和不行否认性,更实现了网上投保等流程的全网络化。 由此可知,通过电子保单进行保险销售的特点即在于全网络化的销售流程,其用人机对话的模式取代了传统的人与人干脆对话进行营销的销售模式,进而实现快速、便捷以及低成本等目的。但另一方面,正是这种降低人与人之间沟通成本的方式形成了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履行其说明义务传统方式的挑战。众所周知,鉴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定型化契约的特点,为了贯彻最大诚信原则,保障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皆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负有对投保
4、人就保险合同进行说明的义务。 在传统的保险销售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可以在面对面的环境下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进行说明履行说明义务;但在电子保单的销售模式下,全网络化的环境使得传统的说明方式无法干脆介入,从而为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之说明义务带来肯定障碍。如何在电子保单的销售模式下合法地履行说明义务,避开担当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将是保险公司在进一步拓展其保险电子商务业务时必需面对的难题。 2电子保单模式下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笔者以为,若望解决在电子保单的销售模式下如何履行说明义务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该种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在我国尚未有特殊法规定的状况下,电子保单销售过程中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标
5、准应符合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中不难发觉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包括两个层次,即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说明”和“明确说明”从语义上来说并无实质的差别,因为“明确”乃“说明”应有之义,但若探究保险法立
6、法之本意,笔者以为应将前者理解为“一般说明义务”,与后者之“明确说明义务”作特殊区分。 针对一般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标准。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针对保险合同中的一般条款,保险人只需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即可,但就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立法尚未给出明确的答案。而依笔者之见,该“一般说明义务”中的“说明”应为“醒示”之意,即令投保人知道某种规则的存在,故此认定一般说明义务以达到形式标准即可,即若保险人采纳将一般条款中所涉及到的保险专业名词标粗体等方式提示投保人留意,提示投保人阅读条款并告知投保人拥有向保险人询问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之权利,则投保人签字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并了解自身权利之后,便可认定保险人已
7、履行一般说明义务。 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采纳形式标准,旨在令保险人从繁重的说明义务中得到适当解脱,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因设置形式标准所可能导致的对最大诚信原则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爱护的减弱则可通过相应法律后果的设置予以弥补。 鉴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就违反“一般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在“一般说明义务”的前提下,突破传统的将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与条款效力认定相联系的做法,通过设置行政责任确保保险人对形式上“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 一方面,在形式标准之下,保险条款不得因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必定有效,也不得因其未履行说明义务而无效,将“一般说明义务”与保险条款的效力相联系并不
8、合理。 另一方面,鉴于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专业性、定型化契约的特点,要求保险人就一般条款中的专业术语予以特别标明以提示投保人留意,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并向其告知拥有就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予以询问之权利实为保险人贯彻最大诚信原则进而实现爱护投保人或被保险利益之必要。但如若只解除“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与条款效力之间的关联,而无其他制度的设立,必将导致保险人丢失履行“一般说明义务”的动力,所以笔者建议针对违反“一般说明义务”的情形设置行政责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对多次违反“一般说明义务”的保险人予以罚款等,从而保证保险人对“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 针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标准。针对免责条款而设置的“
9、明确说明义务”,学界一般认为“明确说明”除有“醒示”之意思外还应具备“醒意”之内涵,即不仅要令投保人知道该规则的存在,还要求保险人能够主动令投保人理解规则的详细内容。简言之,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宜采纳实质标准,即保险人除应实行将免责情形标粗体等方式提示投保人留意,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外,还应主动就免责条款的详细内容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并达到足以使投保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同时,对于前述“达到投保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中“理解”的标准,笔者认为应采纳客观的一般标准说,即推断投保人是否能够理解应以一般投保人的相识水平为依据,而非以保险人或理解实力超过(低于)一般水平的投保人的相识实力为依据。这既保证了
10、投保人理解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详细内容的高概率,也降低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理解实力的识别成本,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探讨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留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说明,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这份答复虽然不具有司法说明的效力,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有权参照适用,同时,其也是现有立法中鲜有的对“明确说明义务”做出详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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