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失地农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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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什么是失地农民20世纪90年头中期以来,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步伐不断加快,大量农村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大批农夫失去了原本赖以就业和生存的土地,成为新时期出现的一个特别群体失地农夫。农夫失去土地,在一个正处于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期的国家里,是非常正常而必定的现象。这对于农夫来说,也不应当是坏事。因为它为农夫供应了告辞“面朝黄土背朝天”的传统劳动方式和生活方式,进入他们早已憧憬的城市社会且共享现代文明的良好机遇。然而,当前我国的绝大多数失地农夫在他们的土地转为城市用地的时候,并没有顺当转为城市居民,去起先一种新的美妙生活,相反地,失地农夫的身份非工非农,其生活方式非城非乡,他们中
2、的多数人近无经济来源,远无生存保障,准确地说,是一种边缘化群体。本人认为失地农夫其所以被边缘化,缘由并不在城市化本身,而是多种制度、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现行的农地征用制度、农地产权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村民自治制度的缺陷,以及政府职能错位和农夫维权组织缺失等,都是造成这一严峻社会问题的根源。一、现行农地征用制度的缺陷是失地农夫边缘化的干脆制度根源唯物辩证法认为,在一个冲突的各个冲突方面中,必有一个主要的冲突方面。同样,在造成失地农夫边缘化的诸多因素中,也有一个主要的根源,这就是现行农地征用制度。之所以这样说,并不因为它干脆导致了农夫失地的事实,而是由于它从制度理论到制度支配都存在明显的缺陷,
3、正是这些缺陷导致了失地农夫利益的严峻损失,以至造成失地农夫的边缘化。(一)农地征用制度的主要理论缺陷每一项制度都是建立在肯定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我国现行的农地征用制度建立于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几经修改,仍旧带有深厚的的安排经济色调,国家权利至上、政府包办一切等传统观念照旧渗透其中,与当今的市场经济很不协调,而从构成了对失地农夫利益的极大侵害。1.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概念混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是近现代世界各国土地法律中两个极为重要而又并不相同的概念。一般来说,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依据公共利益的须要而行使公共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全部权的行为,他人的土地全部权因征收而消逝。它主要针对的是
4、他人的土地全部权。而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须要,以赐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全部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的利用,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其全部者的行为。他所针对的主要是他人的土地运用权。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事实上引起了土地全部权的变更,即在土地征用的名义下,土地由集体全部变为国家全部,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立法上所言的土地征用事实上是土地征收。这种对土地征用与征收不加区分的状况,对于农地产权主体的权益爱护非常不利。因为土地全部权与土地运用权的价值相差甚大,作为以土地运用权为指向的土地征用,其补偿天经地义可以比土地征收少得多。这就为农地转用中的低补偿埋下了伏笔。2.“公共利益
5、”界定不清,土地征用目的泛化。农地征用即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须要,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在赐予农地产权主体经济补偿后,将非国家全部的土地转为国家全部的行为。这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建设用地的重要措施,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但是,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的权力仅限于惠及全社会的公共目的的须要,而且对于公共目的”的范围都作了明确的界定。进行这种限制的缘由,是防止国家运用其强大的权力从一部分人手中征用土地来为另一部分人谋取利益。但我国的相关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表述却相当笼统。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须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但对公共利益未作详细说明。土地管理法第43条则规定:“任
6、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须要运用土地,必需依法运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全部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属于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无疑包含了企业和个人的经营性用地,这明显已经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是对农地征用目的的严峻泛化。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宪法规定。农地征用目的泛化,必定带来政府土地征用权的滥用,结果势必导致对农地产权主体,特殊是对农夫利益的损害。3.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党的十四大以后,我国已经明的确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主要通过市场来配置生产要素。此后十几年来,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逐步深化,资本、劳动力和多数生产资料,包括国家全部的城市土
7、地均已实行市场配置机制。然而,农村集体全部的农村土地,作为稀缺的、不行再生的重要生产资源,却照旧沿用安排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性征用和补偿方式,这明显与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此其一。同一块地,政府从农夫手中征用时,只付给按土地的农业用途计算和行政性定价的低廉土地补偿费,而当政府出让给用地者时,收取的却是按经营用途计算和以市场价格为基准的高额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说,在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征进时是安排经济方式,出让时是市场经济方式,两种体制并行,正好组成一把剪刀,把农地转让的大部分收益收进政府囊中。此其二。农夫的土地被征用后,他们的重新就业走的是市场化的路子,其购买生产与生活资料也支付的是市场价
8、格;而在土地被征用时,他们得到的却是行政性的补偿,与政府的好处占尽恰恰相反,农夫可谓两头吃亏。这明显有失公允。此其三。在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过程中,政府不仅取代农地产权主体,干脆参加土地买卖,而且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的买方和二级市场的卖方,这也有悖于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扮演的“守夜人”角色。此其四。(二)农地征用制度的详细支配缺陷1.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不科学、合理。现行农地征用的补偿是以土地前三年年均产值为基精确定的,简称“产值倍数补偿法”。这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其一,农业产值与土地价值没有必定联系。一块建设用地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它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它本身的位置,而一块农业用地的产值却
9、取决于气候、肥力、耕作者的投入以及农产品的价格水平,二者并不存在必定的联系。自上世纪90年头中期以来,农产品的价格持续低迷,导致农业产值始终徘徊不前,甚至下降。但与之相反,非农建设用地由于供不应求,其市场价格却持续走高,甚至翻了几番。这充分说明土地产值与价值之间没有必定联系,至少不存在正相关性。以产值为依据制定补偿标准,必定使土地补偿与土地价值脱节,这一方面不利于调整土地市场的供求关系,另一方面也会严峻侵害失地农夫的土地收益。其二,传统农业产值不能反映现代农业的真实价值。在农地征用过程中,一般都是按传统粮食作物来测定前三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很少顾及到现在的农业,特殊是城郊农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
10、农业,而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现代都市型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已不是一般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因此,这样形成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当然不能反映被征占土地的真实产出价值,确定是偏低的标准。其三,以产值为依据确定补偿标准,不能补偿失地农夫失去的利益。土地是农夫赖以安家立命的唯一资本。农夫失地,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而是一系列的权利和利益。因为他们的各种权利和利益都附着在土地之上。首先,失地农夫失去了生活保障。现在,我国的社会保障还没有覆盖到农村,而且短期内也不行能做到这一点。农夫只能靠土地来养活自己,土地就是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失去土地也就等于失去了这种保障。其次,失地农夫
11、失去了就业条件。土地是农夫唯一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手段,农夫只有以土地为劳动对象,其劳动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况且,农夫祖祖辈辈以种地为生,除此以外,他们并不驾驭其他生产技能。因此,农夫失去了土地,也就等于失去了就业的条件。再次,失地农夫失去了永久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土地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隐含着巨大的价值;土地还是一组财产权利,土地的产权让渡也能产生经济效益。农夫尽管只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这种权力同样带有物权性质。随着土地资源的日益短缺,其增值效用将渐渐扩大。而失地农夫将失去这一切。另外,失地农夫还将失去一系列相关利益。农夫的种种权利都干脆或间接与土地有关,如政府对农夫的技术、资金和农资等方面的支持
12、都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了获得这些支持的机会。产值倍数补偿充其量只是失地农夫的干脆损失补偿,与农夫失去的权益相比,微乎其微。2.征地补偿费的安排不公允、明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共有四项: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这四项补偿的安排又作了如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全部者全部;安置补助费原则上是谁安置就归谁,须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他单位,不须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
13、给被安置人员个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农夫个人所能明确获得的,只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仅占征地补偿的极少部分。这明显有失公允。另外,上述规定也显得过于笼统,其对土地补偿费如何管理运用未作明确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安排缺乏详细细则,结果造成征地补偿费的安排极为混乱,村级组织留用管理极不规范。不同的村留用的比例不同,运用的方式也不同,还有的村干部侵吞、挪用土地补偿费,使失地农夫的保命钱白白流失。3.安置责任主体不明确,方式单一。对于失地农夫的安置问题,土地管理法只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激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夫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并没有明确安置失地农夫的主要责任人原委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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