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行政机关地位和作用应受重视——以长沙市司法行政机关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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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行政机关地位和作用应受重视以长沙市司法行政机关为例 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应受重视以长沙市司法行政机关为例-行政管理 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应受重视以长沙市司法行政机关为例 肖 晗 摘 要:“公、检、法、司”四家政法机关的工作可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其在社会中的作用也难分轩轾。近年来,随着一些重要法律制度的修订,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明显得到了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职责的过程中,主动创新,主动有为,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政策和上级机关赐予司法行政机关的待遇却与此极不相称。有鉴于此,在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设计时,应当将司
2、法行政机关纳入整体方案加以考虑,与其它三家同等对待,从而使四家政法机关更加协调地完成相关的法律工作和其他社会建设、法治建设任务。 关 键 词:司法体制改革;司法行政机关;法治建设;地位;作用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肖晗,男,湖南常宁人,湖南师范高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探讨方向为诉讼法学、教化法学、法律文书学。 一、边缘化:司法行政机关不受足够重视的现状 在中国传统语境中,通常把担当打击犯罪、预防纠纷、化解冲突、维护社会平安与稳定、保障权益之职能职责的“公、检、法、司”四机关统称为政法机关。这四机关虽然分工不同,职责有异,但却相互关联,共同完
3、成相关的法律工作。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公诉,法院负责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则负责执行,无论哪个环节脱节,均无法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由此可见,四者的法律地位应当同等,不应有孰轻孰重的区分,有关机关特殊是上级领导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应厚此薄彼。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可从两个层面予以实证: 从政策法律的规定看,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地位有被边缘化之嫌。一些法律乃至宪法的规定,从肯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所处的地位。我国宪法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职责和职权均有明确规定,而对司法行政机关则未作规定;同时宪法还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民间纠
4、纷,却未指明其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同样如此。在这部非常重要的国家法律中,凡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平安机关的法定职能时,都是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等全称或整体概念来表述。但在涉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时,该法却没有一处运用“司法行政机关”的全称作为表述,而是将其拆解开来,依据其部分职能,用其下属部门作为指称。例如涉及罪犯改造的,用“监狱”来表述;涉及法律救济的,用“法律救济机构”来表述;涉及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矫正管理的,用“社区矫正机构”来表述。在广阔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普遍不了
5、解的状况下,司法行政机关在国家法律中得不到完整、全面、精确的表述,这对其地位与权威的形成明显是不利的。在这种状况下,人们甚至怀疑监狱、法律救济机构、社区矫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为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或指导的职能部门。 一些政策性文件也赐予司法行政机关“卑视待遇”。如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心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确定对法院、检察院的改革都用全称干脆列明,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招录、遴选、管理及保障等制度也予以明确规定:“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沟通、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
6、。然而,对司法行政机关却赐予了另一种境遇。虽然对全面深化改革具有重大意义和指导作用的这一改革确定的多处规定属于司法行政工作或者与司法行政工作具有极其紧密的关系,例如:“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健全社会普法教化机制,增加全民法治观念”、“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冲突纠纷综合机制”、“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等等,但却没有明确
7、运用“司法行政机关”的概念,没有明确这些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也没有对司法行政干警和人员的管理与保障机制予以规定。 综上所述,司法行政机关在宪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缺乏规范的全称表述,其职能职责被分解,因而其在政法机关中的法定地位有被边缘化之嫌。这既不利于以法治方式解决违法犯罪问题,化解其他社会冲突,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整体推动。 从实际工作的运行状况看,司法行政工作缺乏有力保障。应当说,长沙市的司法行政工作在湖南省处于领先地位,其经费、人员、办公条件等与本省其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甚至与其他省同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相比是较为优越的,但从我们的调研和有关资料反
8、映的状况看,其仍旧缺乏有力保障。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员不足。长沙市现在共有余个基层司法所,却只有个司法助理员的专项编制,在编在岗的司法助理员仅余人。虽然条件较好的司法所配有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帮助工作,但大部分司法所为一人一所。而基层司法所担当的工作职责具有多样性:一是担当人民调解工作职责,并完成相关报表等事务性工作;二是担当社区矫正工作职责;三是担当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法制宣扬教化等日常工作;四是参加拆迁、文明创建、维稳等各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还要解决因当事人上访而产生的社会冲突。职责多样,人手不足,一人负数责的状况成为常态,使得基层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压力倍增。例如:由于人手不足,目前长沙
9、市的社区矫正专职干事基本上系由司法所长或人民调解员兼任,致使一名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者往往要担当几名、十几名甚至几十名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工作。虽然长沙市社区矫正工作在逐步完善信息管理系统,也在主动利用手机定位功能、指纹图像核查等科技手段进行监督、管控,但人员不足可能造成监管难以到位,甚至可能带来对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后果。再者,一人一所很可能导致司法助理员在同一程序中兼任数种角色而产生职能冲突,违反程序正义原则。例如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可能既要充当调解主持人,还要担当记录员进行记录,这种自调自记就为程序正义所不许。 其次,经费不足。开展任何工作都须要肯定的经费作保障,假如经费严峻不足,工作就会受到各
10、种制约。从总体上看,有关机关给司法行政机关的经费拨付不如给其他几家政法机关那样足额和刚好,以致司法行政机关经费缺乏保障已成为众所周知之事。例如:一是长沙市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不足。依据长办发号文件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按如下标准拨付:“市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按人平元预算、市五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按人平元预算、四县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按人平元预算。”随着人民调解工作任务的加重和难度的加大,这种经费预算已不能满意人民调解工作顺当开展的须要,况且,就是按现行这种经费标准,有的区县或乡镇街道还要打折扣或尚未落实。二是特别人群的管理经费不足。截至年月底,长沙市刑释解教人员余人,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人,累计解除矫正
11、人,在册矫正人。依据相关要求,对这些特别人群应当开展集中劳动、教化学习等活动并驾驭其动向等。然而,这些工作的开展也须要经费作支撑。依据长政发号文件,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管理经费为人平元;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经费,长沙市在年共支配余万元,人均仅元。明显,这项工作的经费颇有令人捉襟见肘之感。经费不足,就会使司法行政工人员对诸如进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等工作有心无力。 第三,权威不足。“司法行政权”虽与司法挂钩,但在权力结构体系中,它并不属于司法权,而属于行政权。可这种行政权在人们的心目中并没有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权、财政部门的财政管理权、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权等行政权那样的权威性。这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影响了司
12、法行政工作的开展。例如:司法所的管理体制至今尚未理顺。在长沙市,虽然早在数年前就已下发文件要求司法所从乡镇、街道归建司法局,但事实上此项工作并未落实,即其原委是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还是乡镇街道的工作部门尚不明晰。而法律又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担当,事实上就是由司法所担当。假如司法所是乡镇街道的工作部门,则其担当社区矫正工作就于法无据。很明显,这种管理体制的不顺,使司法所处于尴尬的境地。在肯定程度上既减弱了司法所的权威,也使其权力行使受限。同时司法所的级别和司法所长的职级较低,有的至今仍未解决副科级架构和职级,也使其难以获得应有的权威。再者,司法助理人员的身份既不是法官、检察官,也不是警
13、察,因而执行公务时无法充分体现国家的强制执行力,由其担当社区矫正工作,难以对矫正对象产生强大的震慑力,加之目前的法律对社区矫正确定撤销后公安机关应如何追逃和收监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简单使社区矫正人员漏管、脱管,从而影响社区矫正的效果。 上述种种问题已严峻影响了司法行政工作尤其是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急需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只有把司法行政机关放在与“公、检、法”同等地位来看待,并着力从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明确其执法依据、健全其执法机构、充溢其执法力气、保障其工作经费,才能确保司法行政工作充溢朝气活力,进而为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二、多样化:司法行政机关在传统职能的基础上又添
14、新职能 司法行政人通常把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概述为三类,即法制宣扬职能、法律服务职能和法律保障职能。就长沙市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法制宣扬职能主要指其所担当的最传统的普法教化职能以及后来的司法考试组考、颁证职能等;法律服务职能主要是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公证、律师、司法鉴定、法律救济、法律服务中心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供应的法律服务;法律保障职能在传统上是指监所管理,也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对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的管理以及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随着一些新的法律制度、政策的出台和颁布实施,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得到进一步充溢和强化。主要包括: 人民调解职能的强化。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该法第条
15、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第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状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状况刚好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第条第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这些规定明确、详细地确定了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之所以要强化人民调解的职能,是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扎根群众、面对群众、服务群众,而且在调解民间纠纷时不收取任何费用并实行就地管辖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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