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关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_民事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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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关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_民事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分析摘要公证证明标准如何确立,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观点,该问题受到诸多理论研究者和实务界人士的关注。从借鉴民事诉讼证明体系化理论和多元化证明标准的角度出发,多元化公证证明标准应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对证明标准的选择;二是对证明事项的分类;三是各类证明事项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法律行为和事实问题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事实问题而言,对重要事项和一般事项也应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关键词公证证明;民事诉讼证明;多元化证明标准2007年以来,随着公证法的实施及相关理论研究的成熟,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行为的性质、公证与诉讼的关系等发生了新的变化
2、。面对新的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公证制度的其他理论也应当有所更进。我国现有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对公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仅做出原则性规定,即对“真实”“合法”予以证明,这种模糊性带来实践中的困境,出现诸如“出具公证书前证明材料怎样才能算达到齐备?”“核实活动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尽到核实义务”“公证员应当怎样才算尽到应尽的审查职责”等问题。1证明标准确定的关键在于“真实”的程度如何确定(因为“合法性”要求在内容、形式、程序上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如何判断,只需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可,较容易),这种对真实性程度的不同理解不仅影响了公证书的公信力,也给公证员责任带来不确定性。由此,重点是对真实
3、性程度进行探讨,这种真实性程度决定了证明标准的确定。一、公证证明标准及其解读 (一)相对混乱的公证证明标准1客观真实标准。公证员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及提交的公证材料进行审查时,只有达到真实、合法的程度,才会出具公证书。对客观真实而言,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使公证员判断是否与客观的、确实存在的事实相符,就难以获得公证书即公证真实性原则。同时,也加大了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这种做法不利于公证业务的开展,也会大大降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积极性,公证制度的目的将无法实现。2法律真实标准。公证和诉讼一样,都需要运用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公证的证明活动主要依靠公证员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通过一定
4、的审查方式后作出。公证的真实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法律真实要求对证据材料审查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只要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真实即可。3多元化标准。有学者提出,鉴于客观真实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公证的公正价值,又由于其现实不可行性,对客观真实采取辩证否定的态度,同时纳入法律真实标准。主张二元分的学者认为该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公证员完全可以客观、公正地对需证明的对象进行认识,而不加入任何主观判断;对于非见证业务,可以适用法律真实作为认定标准。对于过去发生的事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如果要求当事人的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势必会导致大量公证书无法出具,公证目的难以实现。4公证员真实标准。
5、公证真实既不是客观真实,也不是法律真实,更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公证员真实的理由在于,公证员在相信事实之前首先相信他自己,相信自己的经验、知识、能力和道德水准等,这是事实认定机制的基础。然后运用这一切来决定证据材料真伪,重组成由他本人确立的事实真相。因此,事实只不过是一种被公证员确立的证明,是对它的可靠性已经不再有任何有价值的怀疑的证明。基于国人惯有的思维惯性,在客观真实被摒弃后又倒向了另一边法律真实。公证员与法官对事实的判断最大的不同在于公证员并非简单地对过去的事实进行复原,在很多情景下公证员就是事实的见证人,因此,公证员对事实的判定,更多地是以法律程序和价值的条框,并将诸多证据联系到现
6、实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证据材料的互动中。(二)公证证明标准的解读笔者认为,上述标准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客观真实标准坚持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固然有其合理性。近些年出现的错误公证的案例严重损害了公证形象,对公证公信力带来巨大威胁。有些当事人不惜以虚假公证、诈骗公证的方式取得公证书,由于社会诚信体制缺乏及法律责任空白,致使这一行为屡见不鲜。严格规定公证证明标准,有利于公证机构查清事实,真正实现公证的“公正性”。客观真实在公证法律制度中的运用,已经暴露出极大的局限性。退一步说,即使承认客观真实能够实现,但其普遍运用会造成程序的繁琐和拖延。基于公证效益性原则可考虑,公证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公证书。客观
7、真实原则的遵守需要公证员为探求事实真相不惜付出大量成本和时间,在规定时间内往往造成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能使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认识达到客观准确性的把握,如此一来,造成大量的公证书无法出具。公证员为履行职责,要求当事人不断补充证明材料,同时,公证员为了实现寻求实物真相的目的,而采取措施核实相关情况,上述两种情况(即补充证明材料与公证员核实有关情况)不计入出证期限,这会造成程序的无限拖沓、效率的降低和极高的成本。客观真实标准只是立法的规定,不符合我国公证实践。法律真实虽然将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借鉴过来,但笔者认为公证审查标准上采用法律真实实为不妥。那么,综合两种标准的二元划分呢?对见证事项和非见证事项分别
8、采用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二元划分具有弥补各自不足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采取妥协的方式尽可能在真实与效率之间达成平衡。但是,不应否认,在公证业务中,公证员虽然亲身经历,但不能排除公证员被蒙蔽的情况,这种状况下做出的公证显然不符合客观真实。此外,如果对见证业务采取客观真实标准,这是不是意味着由此做出的公证书具有绝对真实性,而不能在之后的诉讼活动中被推翻呢?对公证员真实标准,在诉讼领域,由于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困难,部分学者主张法官的自由心证作为证明标准,公证员真实与法官自由心证的观点相契合。但是,证明标准量化的困难不等于不存在量化的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抽象性、模糊性使人们对它的理解只能是大致相同,而不是
9、完全相同。虽不完全相同,但也不会相去甚远。2大致相同也是量化的一种方式,作为对法官或公证员外在约束的尺度是必要的。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公证证明标准的参照物 如何向诉讼证明标准借鉴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明确公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系。公证制度属于司法制度的内容,公证行为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公证的证明标准不同于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其自身所独有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公证员对事实认定的标准是低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对于公证涉诉案件,“极易发生公证员的判断与法官的判断的对撞”,3“降低公证审查标准不必然导致每一个公证事项都错误,但却存在较高的错误或然率。”4公证员认定的事实与法官不一致时,公证事实就不能得到诉讼
10、的确认。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或至少等于民诉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对其原因分析如下:首先,从程序角度来看。公证活动通常情况下仅由申请办理公证的一方当事人参加,在没有对抗、没有质证的情况下由公证员进行审查,其正确性、充分性、真实性不得不令人怀疑。况且公证书一经做出,送达后便生效,有异议的当事人只能向原公证机构提起复查程序,试想这种自己推翻自己的决定、自己监督模式成效如何?然而,在公证机构采取类似于诉讼中的二审终审不可行的情况下,应尽量通过较高的证明标准减少可能出错的机会。其次,从性质上看。公证机构的性质一直饱受争议,其性质影响和决定了公证机构的地位、责任及其他相关制
11、度设计等一系列问题。我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定义是“依法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在性质上被赋予国家证明权,属于国家司法证明机构。这一性质在当今自负盈亏、市场化运作模式下以当事人满意为工作宗旨,其公益性受到削减。再次,从公证的效力来看。公证的效力中最重要也最具有普遍意义的是证据效力。证据效力主要体现在我国民诉法规定经公证证明的事项属于免证事实,赋予公证书较高证明力,需要有较高的证明标准与之相适应,以此减少公证错误的可能,提高公证的公信力,从而实现公证预防纠纷,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免证事实,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公证书的内容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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