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完善] 以后农村的土地所有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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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完善 以后农村的土地所有权论农村土地全部权的完善强化农夫土地财产权利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为此有学者提出“虚化全部权,强调用益物权”的改革思路,主见将改革的重点放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的完善上,而不应纠缠对土地全部权的规定,理由是: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是从归属到利用。笔者认为,全部权是用益物权设立的依据,全部权制度的不健全会干脆影响用益物权功能的发挥。农村土地全部权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全部权主体的不明确和全部权权能的不完整。一、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的完善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是规定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最重要的两部法律。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其次款规定:“集体全部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村
2、农夫集体全部,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夫集体经济组织全部的,可以属于乡(镇)农夫集体全部。”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夫集体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全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夫集体全部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夫集体全部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尽管民法通则规定了乡、村两级全部,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乡、村、村民小组三级全部,但两部法律在全部权主体的规定上是明确、一样的,即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是农夫集体。考察我国建国后农
3、村土地制度的历史演进,上世纪50年头初期我国农村起先了高级农业合作社改造,农夫将私有土地无代价地转归合作社集体全部,高级社全部收入的实物与现金,除缴纳国家的税金和扣除必要的支出(生产费用、公积金、公益金)后,根据人、劳动比例安排,即一部分按人头平均安排,一部分按劳动分工多少安排,即实现了农村土地集体全部制。之后,农村土地集体全部制经验了从单一的人民公社全部制到以生产大队为基础的三级全部制再到以生产队为基础的三级全部制的演化过程,确定了我国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全部制的基本框架。农村土地农夫集体全部权正是土地集体全部制在法律上的简洁对应。承包经营制以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生产的组织者,此时的农村
4、土地全部权主体农夫集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后,农户成为农村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失去了共同劳动、共同安排的经济功能和政治功能,基本不复存在,但这种全部权形式却被保留下来。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农夫集体,成了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而模糊的概念。农夫集体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如何成为农村土地全部权的主体?由于农夫集体的抽象性,缺乏准确的内涵,集体与成员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清晰的界定,以至于现实中通常是由乡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实际驾驭着农村土地全部权,代表农夫集体的意志,而农夫集体中的每一个农夫却失去了土地财产权利,特殊是参加和决策的权利。全部权主体的模糊必定导致
5、权责不清,不仅损害了农夫的利益,也破坏了有限的耕地资源。近年来改造农村土地全部权的呼声此起彼伏,学界关于变革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的主见主要有四种:实行农村土地国家有全部;实行农村土地农户私有;实行国家全部、集体全部和农户私有并存;坚持土地集体全部制的前提下,改革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制度。实行农村土地国家全部,不仅实际运行状况与现行的集体全部差别不大,而且简单导致国家对农夫土地权利的随意干预,操作难度也比较大。实行农户私有不仅违反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更重要的是在我国城市化、工业化无法满意进城农夫就业需求的状况下,将付出沉重的社会代价,影响社会稳定。实行国家、集体、农户全部权并存同样存在上述弊端
6、。笔者认为,在坚持集体全部制的前提下,改造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制度,是现阶段完善农村土地全部权应坚持的方向。我国农村改革的方向是立足本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农村的工业化、现代化。尽管我国政府提出,目前已经到了“工业反哺农业”的时期,但我国的工业发展水平还不是很高,反哺农业的实力有限,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政府还无力为农村建设及农夫生活水平的提高作大量投入,农村公共事业的发展及农夫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来自农村自治和农夫集体的努力。土地是农夫最重要的财宝,以集体全部制为基础完善土地全部权主体制度,有利于实现农村改革的目标。如何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全部制的基础上完善土地全部权主体制度:学界有不同的主
7、见:1、法人全部权说。这种观点主见农夫集体为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将农夫集体视为法人。农村土地便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这事实上是以现代法人制度说明目前农村土地状况。有学者在法人全部权说的基础上提出将集体成员间的关系股份化,将农夫集体改造成股份公司,理顺集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2、新型全部权说。这种观点依旧坚持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为农夫集体,只是将农夫集体视为一种新型民事主体,是继自然人、法人、国家之后出现的第四类民事主体。这种新型民事主体与法人最大的区分在于,它只是以其全部财产中可依法处分的部分财产对外担当民事责任。由此,农村土地全部权也就成为一种新型的全部权类型。3、按份共有说。这种观点主见将农村
8、土地明确界定为农夫按份共有。将农夫视为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农夫拥有按份分割农村土地全部的权利。4、特别共有说,又称新型总有说。这种观点主见将农夫视为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肯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村土地全部权由该社区全体农夫不分份额、不行分割地共同享有。笔者赞同特别共有说,理由如下:第一,从全部权与全部制的关系上看,二者不是简洁的对应关系。全部制属于经济基础,是一个经济范畴,反映人们对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占有关系;全部权是一个法律范畴,属于上层建筑,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意志关系。全部权虽然是全部碍制在法律上的表现,但全部权并不是对全部制的简洁模拟或直观的反映,在同一种全部制的基础上,可以产生一种或多种全
9、部权形式。在全部制与全部权问题上,宪法的任务主要在于对全部制予以规定,民法则规定全部权,将宪法关于全部制的规定全面地、精确地以法律关系的形式反映出来,过分拘泥于概念述语,把民法只看作是对宪法相关规范的注解的思维方式是不足取的。其次,将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规定为农夫集体,反映了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对集体全部权本质的一种传统观念,即认为集体全部权和国家全部权一样,只能是一种间接全部权,正如全民全部制对应国家全部权一样,集体全部权的主体不行能是集体成员的全体,而只能是农夫集体。殊不知,在经济基础上二者存在显著区分,就全民全部制而言,由于全国人民在全国范围内对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其主体人数之众、范围之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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