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民法典总则中的构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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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恶意串通”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民法典总则中的构造 摘要:“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范旨在爱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其构成与侵权责任无异,并非建立在意思自治及其瑕疵类型的基础之上,在适用上与通谋虚伪表示、债权撤销权、欺诈、无权处分、心中保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权行为等规范均可构成竞合状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范的适用状况表明,其不仅可以构成不法虚伪表示与不法隐藏行为,还包括避法行为类型。民法典总则立法应当完全废除“恶意串通”规范,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思维,以“通谋虚伪表示”取而代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兼有通谋虚伪表示与避法行为规范的双重功能,前者可为“通
2、谋虚伪表示”所替代,后者可被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的禁止规范所汲取。 关键词:恶意串通;合法形式;非法目的;通谋虚伪表示;避法行为;私法自治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记码:A DOI:10.3969/j.issn.1011-23101.2022.04.06 一、问题的提出 在德国民法上,表意人与相对人有意使表示与意思不一样的行为,称为“通谋虚伪表示”,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重要类型,详细包括虚假行为与隐藏行为两种情形 1。与之不同的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7项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3项规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规范还表现在详细立
3、法及司法说明上,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连带责任”、反不正值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的民事责任”以及法释200044号第69条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效力”等。就学说与司法实践而言:在说明论上,这两个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意义及其相互关系原委为何,理论界始终众说纷纭,反映出学界对上述制度存在重大分歧2-8。从司法审判实务上,各级法院多年以来适用“恶意串通行为”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否定法律行为或合同效力的案例不行胜数,其中不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件甚至指导性案例 例如“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
4、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022年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次民法总则征求看法稿第103条规定了“串通虚伪表示” 第103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不得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废除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中所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规范。2022年7月“法工委”发布的其次次民法总则征求看法稿第124条对第103条稍作修改,增加了隐藏行为的规定 第124条规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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