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022新文物法实施细则解释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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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2022新文物法实施细则解释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文物保护法实施自查报告百里杜鹃文体广播电视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的情况汇报市文体局:根据毕文物字【2012】16号文件通知精神,我局及时召开会议,安排部署相关事宜,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一、我县文物资源基本情况依偎着浓厚的少数民族风情、独特的气候和地理环境,风景区共有八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是普底乡迎丰村播勒黄氏公乐祠堂、普底乡跑马村街背后黄氏宗祠、播勒黄氏乙祠、普底乡大荒村陈家祠堂、普底乡石牛村李家祠堂、普底乡跑马村黄家坝阻击战遗址、金坡乡宋家沟花坟、仁和乡仁和村镇南侯祠。自党工委、管委会成立后,高度重视各文物场所的保护和开
2、发利用,在景区内大力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开展各类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使风景区形成良好的文物保护氛围,各场所均保存完好。二、学习宣传文物保护法情况文物保护法公布实施以来,按照国家、省、市文物局的安排部署和要求,我局多次召开会议安排部署相关工作,成立了以党组书记、局长李锴为组长,党组成员、副局长王世军为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文物保护法。充分利用多种宣传媒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使风景区人民群众的文物保护法律意识有了一定提高。三、文物保护和利用情况(一)夯实基础工作,增强保护意识。1、成立组织机构,加强文物保护网络。为了切实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我局在风景区成立了各
3、场所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并明确专人负责,预防文物犯罪,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同时,建立健全了以群众文保员为骨干的文物保护网络。2、健全制度,夯实文物安全责任。始终把文物安全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与各场所签订了文物安全责任书,层层落实责任。3、在风景区内开展文物普查,进一步完善文物档案。按照省、市及党工委、管委会的安排部署,我局及时召开会议,组织人员在风景区开展文化遗产挖掘活动,对风景区历史文化古迹进行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二)加大投入力度,狠抓保护管理。1、文物抢修和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文物场所修缮保护工作稳步推进。在省、市及党工委、管委会的高度重视下,2010年完成了(区
4、)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普底乡黄家祠堂的修缮保护工作。2、完成了红色文化历史遗迹建设。按照市委市政府及党工委、管委会的安排部署,在上级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风景区修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红军广场,见证了红二、六军团转战黔西北在普根底新场与敌军战斗的光辉历史。四、存在问题(一)广大干部群众对文化遗产价值认知度不够,文物保护意识淡薄的现象普遍存在。当前,对文化遗产的价值、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对文化遗产的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重要作用还没有得到社会的广泛认知,有些破坏文物的违法现象仍未杜绝,造成文物保护工作在景区建设、经济发展中得不到应有的前置考虑和充分尊重。(二)专业人才队伍的培养和建设不足,后劲乏力。目前,风
5、景区严重缺乏文物保护的专门人才,客观上制约着文化文物事业、文化旅游产业的跨越发展。 二一二年四月三日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法规名称】 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2000-01-19【正 文】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宰杀动物者,应于宰杀动物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人名称或姓名、住址、身分证明文件。 二宰杀动物之种类、数量及理由。 三宰杀动物之实施期间。 四宰杀动物之场所。 第 3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
6、称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 二动物用药品厂。 三药物工厂。 四生物制剂制药厂。 五医院。 六试验研究机构。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科学应用机构。 第 4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适当防护措施,指伴同之人应以炼绳牵引宠物或以箱、笼携带。第 5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专业训练结业;所定义务动物保护员,应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之专业训练结业。 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及义务动物保护员之身分证明文件,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第 6 条 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执行动物保护检查工作,应在动物保护检查人员指导下进行。第
7、7 条 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饲主应于公告后六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 8 条 饲主繁殖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动物者,应自该动物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 9 条 依前二条规定办理登记者,于饲主之住、居所变更或饲养动物之地点变更时,饲主应自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或受让已办理登记之动物者,亦同。第 10 条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死亡,饲主应自动物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8、办理登记之动物遗失,饲主应自动物遗失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申报;已申报遗失之动物,于一年内未能寻获者,视同死亡,原登记机关得迳行注销。第 11 条 本细则所定各类书、证、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批复【阅读全文】批复 国家文物局: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物、古文化遗址
9、、古墓葬、古建二、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
10、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
11、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12、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物、古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馆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 第十条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文
13、物局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其级别,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
14、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物或者构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物、构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纪念建物、古建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
15、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六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请的考古发掘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
16、见。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当年考古发掘计划。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计划,可以在发掘前三十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在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
17、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考古
18、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 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
19、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分类分级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复制和修复其所收藏的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
20、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
21、收购、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文物,尽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文物
22、,应当按照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所需款项有困难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尽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文物进行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
23、物收藏单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第四十二条 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经鉴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四十三条 文物出境展览和文物出口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4、。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罚款,分别情节轻重,按照以下数额执行: (一)有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该建物、构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过万元。 (三)有第(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万元以下; (四)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非法所得的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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