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概念的重新界定及其权利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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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号概念的重新界定及其权利保护 商号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重要作用,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近年来,一些企业通过“傍名牌”、“搭便车”,冒用知名企业商号或者商标的手段,误导社会公众,获得丰厚利润。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这种假冒侵权现象屡禁不止,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商号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明晰其内涵和权利属性,将商号与企业名称、字号等近似概念作出明确区分,并在目前行之有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基础上,探究实现商号权爱护的登记管理机制和权利救济途径。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傍名牌”现象。有人在理论上将其归结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而实际生活中,当事人
2、也通常以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侵权为诉由,向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寻求救济。但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构成权利冲突吗? 所谓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相互冲突或抵触的法律状态。简而言之,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包括:1、客体相同;2、主体不同;3、权利合法;4、各自权利在事实上无法同时行使。赞同“商标和企业名称构成权利冲突”观点的理由如下:一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客体相同,因为两者客体的表现形式都包括文字,其中,企业名称完全由文字组成,而商标大多数含有文字;二是发生权利冲突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前者属于商标持有人,后者属于企业名称全部者;三是两者均具有合法性,
3、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向政府的相应登记部门申请登记,依法取得的合法权利;四是商标和企业名称都被用于市场经营活动,在满意前三个条件的状况下,假如同时运用,社会公众将无法区分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各自权利全部者,从而影响对方的经济利益,因此两者事实上无法同时行使。 上述理由好像无懈可击,但细致推敲,其第一点理由即不成立,因为商标和企业名称无法满意构成权利冲突的“客体相同”条件。由于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一个企业名称至少要包含组织形式在内的两部分以上内容,所以虽然“傍名牌”现象中的商标和企业名称都以文字为表现形式,但只是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与企业名称
4、中的部分相同,不存在商标与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的情形。在商标和企业名称不构成“客体相同”的前提下,就不存在两者在运用中的权利相互冲突和抵触。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商业用途中正值、完整地合法运用,不存在社会公众无法区分的情形,“各自权利在事实上无法同时行使”的理由也不成立。因此,“傍名牌”现象并非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其实质是权利的合法运用和权利的非法运用之间的冲突,即合法的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在商业竞争中的非法运用而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不正值竞争行为。 分析至此,好像找到了问题的症结所在,即“合法权利的非法运用”,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就是严厉查处不正值竞争行为,事实上。许多“傍名牌”案件也是根据
5、这种方式予以解决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恶意搭车的“傍名牌”现象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由商标和企业名称引发的权利纠纷,无法简洁地认定为不正值竞争行为。纠纷中的每一方权利人都义正词严、义正辞严。认为自己是对合法权利的正值运用,没有侵害对方的合法权利,自身是受侵害的一方,尤其是一些纠纷中的企业名称权全部方,认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没有得到应有的爱护,在受到侵害后救济无门、反击乏术。这不由得引起我们的反思,对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商标和区分不同企业的企业名称,分别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和规范,但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为何会有将合法权利“非法运用”的需求?是否有相应的权利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而不能合法行使,并
6、在受到侵害时无法救济?答案是确定的。有一种权利在我国立法中始终缺失,并缺少对其爱护和救济机制,也就是本文试图重新给予涵义的商号权。 二、商号和商号权性质的重新界定 “商号”在我国传统商业活动中应用普遍,历史悠远,在现代经济生活和法律探讨中也广为运用,但是关于商号的定义与性质,却并无统一的相识。 (一)对商号概念和商号权性质的不同理解 对商号的定义,在商事法律理论界和相关领域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商号即“商店”,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主体自身。 2、商号即商业字号,仅是公司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商人(包括商自然人和商法人)在生产经营期间所运用的名称。 3、商号是企业名称的同义语,是
7、经营者(商人)所经营企业的名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的名称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均为商号。 4、商业名称,又称商号,是指营业活动中的商事主体所运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或名号。商业名称的范围包括企业名称和非企业形式的商事主体名称。在我国,旧有“字号”的称谓。 上述观点,或者将商号等同于企业名称,或者将其视为企业名称的字号,这种用概念说明概念的方式,无法明确界定商号、字号、企业名称之间的关系,反而将三者不同程度地混同在一起。 由于对商号概念的不同界定,关于商号权的性质也产生了不同的相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人格权说。认为商号是商主体在营业中表彰自己的名称,实质
8、上与姓名无异,而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因此商号也应属于人格权。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等主体的名称权列入人身权一章中加以规定。 2、财产权说。认为商号权是一种主要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取得商号权后,不但可以给其带来丰厚的经济利益,而且可以基于对商号的全部权对其转让、继承,享有转让利益,属于无形财产的一种。 3、双重权利说。认为商号权是商人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相像的性质。同时,商号是商人在营业上表示自己的名称,它是作为有经济价值的商人信用的标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而商号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4、学问产权说。商号是
9、一种无形财产,商号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应属于学问产权的范畴。 5、商事人格权说。认为商号权作为商事主体的人格权,是商事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事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二)对商号和商号权相识混乱的立法根源 理论界对商号和商号权的相识混乱,源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和相互冲突。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有关商号、字号、企业名称等规定,散见于民法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之中,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由于这些法律法规许多是在安排经济体制时期,或者安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制定颁布的,立法中还体现着安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企业管
10、制的色调,一些规定相互冲突或者与现实经济生活不相适应。 例如,关于“字号”,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两处的字号是指主体的名称,与企业名称含义类似;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此处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两者关于字号的规定相互冲突。 关于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民法通则将企业的名称权规定在“人身权”一章之中,但是在第101条其次款又作出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运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11、。从规定企业名称可“依法转让”的属性看,明显突破了人身权的范围,加入了财产权的属性。这种规定与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分类标准不符,也使得企业名称承载了本不应由其承载的权利内容。极易引起企业名称与其他法律概念的混同。也正因有此混同,使得商号权始终存在于企业名称权的遮掩之下,无法在经济生活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存在。 (三)商号及商号权的原来面目 本文认为,商号是商事主体基于其名称创设的、在营业活动中持续公开运用、与营业财产相联系、用以表明主体身份和彰显商业信誉的显著性商业标记。商号权是商号全部人对其商号所拥有的权利。一方面,根据学问产权是指“基于创建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商号权具
12、有学问产权属性;另一方面,商号与营业财产紧密联系,不能脱离商事主体独立存在,具有人格权属性。因此,商号权属于兼具学问产权和人格权属性的商事人格权。 就商号权的学问产权属性而言,爱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世界学问产权组织公约、与贸易有关的学问产权协议和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值竞争行为示范法等国际条约,均将商号及其相关权利纳入到法律爱护范围。例如爱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规定,爱护工业产权的范围应包括独创专利、好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值竞争;第8条规定,商号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爱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建立
13、世界学问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对学问产权的列举规定中,包括了“关于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和标记的权利”。由于法律文本翻译中,大陆法和一般法均有独特的法律概念和用词,往往很难找到与之完全对应的汉语词汇,因此,有的文本将“商号”翻译为“厂商名称”、“商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就汉语词义而言,“商业名称”和“商号”的内涵与原文更为接近,而从语言的简洁性以及我国的商业传统和社会习惯考虑,表述为“商号”更为妥当,也与本文对商号的定义更为接近。 商号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商号的全部者是商事主体。商号是商事主体基于自身名称创设的,商事主体包括商法人、商自然人和商合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
14、人合伙享出名称权。因此,自然人有姓名,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出名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也出名称。但只有商事主体在出名称的同时,还有商号,除此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没有商号。 2、商号是用于营业活动的商业标记,其运用具有营利目的。商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运用的商业标记,具有简洁、显明、显著的特性,对商号的持续公开运用,既有用以表明身份、区分其他商事主体的目的,也有希望通过商号在交易关系和消费群体中提高认知度,进而获得商业机会的营利目的。商事主体一般仅在营业活动中运用商号,而在其他场合,如企业内部组织管理、参加民事诉讼、签订合同等,则运用企业名称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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